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龚春刚 更新时间 : 2013-11-04 浏览量:1847
委托人:被告李某某之母
委托事项:一审辩护
审理法院:*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结果:判二缓三
主办律师:龚春刚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是一起由聚众斗殴转化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被告是*县某中学的在校学生。与本案另一被告因琐事而产生纠纷。后双方各自纠集同学及校外青年相约斗殴。被告案发时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同时认为被告系主犯,持械聚众斗殴,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综合判断对被告极为不利。
律师在会见被告,与被害人(本案另一被告)姚某家属接触,与公诉人、主审法官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沟通,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缓刑的判决。当事人对案件结果十分满意,未提出上诉。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与主办律师电话联系。说李某某因为和同学发生争执打架,导致其中一人姚某(本案另一被告)重伤,现在已经移送至检察院。按照王某某的说法,被告李某某是正当防卫。因为事发当日,有七八个孩子一起围殴李某某。李某某是在情急之下才掏出刀进行反抗的。
在电话里,我详细询问了一些具体细节,比如李某某的刀是什么时候拿的?那种类型的刀?平时表现?在打架之前是否有过接触、谈话?针对了解的初步情况,我对王某某说目前看来李某某具有防卫情节,但是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尚需进一步了解案情。因李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据目前的刑事司法政策,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判处缓刑的可能性极大。但是,因为律师尚不掌握案件的全部诉讼材料,李某某是否具有法定的从重情节尚未可知,所以对案件的结果不能过于乐观。
2011年4月7日,主办律师到达宝清县,在宝清县检察院简单查阅了此案的卷宗。发现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具有法定的从重情节,即主犯和持械聚众斗殴。尽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但综合来看对被告将来的结果仍然不利。
4月7日下午,在宝清看守所会见了被告。结合卷宗材料和李某某的陈述,整个案件的脉络逐步清晰。
2010年11月8日,李某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在回教室的路上,被害人姚某与其同学指点李某某班级一女同学,李某某上前质问导致双方发生争执。11月9日,姚某带领十几个人到李某某班级找问李某某是不是想到学府小区干一仗。李某某表示同意,但当晚由于李某某召集的两个人未来而没有去。11月10日中午放学后,姚某又纠集五人与李某找的两个人在某食杂店相遇。谈了一会,这些人便前往某足道附近谈判。后来姚某动手打了李某一个嘴巴子,李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刺中姚某的胸、臂、腿等部位。姚某纠集的五人都参与了斗殴,李某召集的两人因为与姚某认识便没有动手。
二、一审审理情况
被告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9日宝清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宝清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2011年6月2日,宝清县检察院向宝清县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6月30日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7月14日作出了(2011)清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姚某因琐事在宝清县某中学院内发生争执,11月9日,被告姚某约被告李某某晚上去宝清县学府小区打一仗,当晚被告李某某没有去学府小区。11月10日中午放学后,被告姚某又纠集被告侯某、陈某、王某、陈某某、郑某、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纠集的校外人员在宝兴县某中学附近的食杂店相遇,双方来到宝清县某足道店附近。被告姚某先打了被告李某某一嘴巴子,被告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刺中被告姚某的胸部、左臂、右腿等部位,此时被告侯某等六人分别持木棒、用拳脚对被告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告姚某的损伤右心房、右肺破裂,左食指肌腱断裂,属于重伤。被告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查明,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相互赔偿。
三、本部门律师合议意见
1、李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92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对于李某某的辩护应当做罪轻辩护。
3、李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对方有严重过错。
4、通过对案件脉络的把握、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了解,做好被告李某某父母的工作。因委托人一直强调被告李某某属于正当防卫,这为律师工作带来一定的障碍。需要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做好解释工作。
5、律师应当积极促成委托人与被害人姚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并要求对方出具谅解书。
6、检察机关起诉书中认为李某某具有加重情节,一是主犯、二是持械。在辩护意见中应当进行反驳,检察机关认定的两项加重情节是针对聚众斗殴罪的情形认定的。李某某的行为已经从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属于处断的一罪,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作为聚众斗殴罪中的量刑情节不应当在转化后的故意伤害罪中进行重复评价。检察机关的做法是有悖于刑法的谦抑原则及刑法的量刑指导原则。
7、在会见被告时,应当考虑到其尚未成年,有关案件的事实需要对其详细核实,并让其认识到其行为已经给姚某造成重伤,且对其所谓的正当防卫的说法应当予以解释清楚。
四、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时未满18周岁;法定代理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方给予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主办律师总结
综合看来,经过对案件的仔细分析,与被告父母积极沟通,与检察官、法官良好互动,使得整个案件能够向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对案件的准确把握,对量刑情节的缜密分析,使得对判决结果能够达到一个正确的预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