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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案

作者:龚春刚  更新时间 : 2013-11-04  浏览量:1874

委托人:被告张某某之子

委托事项:一审辩护

审理法院:*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结果:免于刑事处罚

主办律师:龚春刚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涉及到哈尔滨市政府大项目工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根据是十年前的一份《关于土地所有权属转让协议》,被告作为镇政府书记签字。该案主办律师为被告做无罪辩护。由于该案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特殊性,在庭审中表达了定罪免处的想法。最终法院作出了定罪免除的判决,当事人还是很满意的,未提出上诉。

鉴于有些职务犯罪案件有其他因素介入,对于无罪或最轻案件的辩护对于律师来说是一个考验。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不能因为有诸多因素对案件干扰而委曲求全。应当忠于事实、忠于法律,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02年,被告张某某担任哈尔滨市江北某镇党委书记。由于当时镇集体企业的集体土地使用费收缴困难,时任镇长项某某提议,并经过镇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镇集体企业进行产权改革,由镇政府与镇集体企业负责人签订《关于土地所有权属转让协议》,将集体企业占用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企业负责人,镇里一次性收取产改费,并且约定集体企业与企业负责人办理过户手续。但是,镇里的集体企业只有镇长的母亲李某某负责的哈尔滨某镇预制箱梁厂同意签订协议。因协议一方是镇长的母亲,镇长项某某便请求时任书记张某某签字。张某某认为都是经过领导班子决定的事儿,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哈尔滨某镇预制箱梁厂占地面积2万多平方米,向镇里缴纳了30万元的产改费。

2009年,哈尔滨市政府启动一批大项目工程,其中有部分工程需要征用哈尔滨市某镇预制箱梁厂的土地。对于持有村镇购买土地手续的某镇企业,对其使用的土地给予每平方米384元的补偿款,对于没有购买土地手续,将每平方米384元的补偿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40元的标准留给村镇,另一部分按每平方米244元的标准补偿给实际使用人。20091021日哈尔滨某大项目开发公司、拆迁承办单位哈尔滨市某房屋拆迁公司与哈尔滨某镇预制箱梁厂签订了《哈尔滨市某镇预制箱梁厂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关于土地所有圈住转让协议》按照每平方米价格384元向该预制箱梁厂支付了总计9800000元的补偿款。

2009年10月,哈尔滨某大项目公司根据李某某在2002年签订的《关于土地所有权属转让协议》,与李某某签订了《哈尔滨市某镇预制箱梁厂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向该预制箱梁厂支付了总计9800000元的补偿款。

二、一审审理情况

被告张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257日被宾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20125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哈尔滨市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2012612日宾县人民检察院向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625日、829日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1030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某在2000年担任哈尔滨市江北某镇书记,由于当时镇内集体企业土地使用费收不上来,2001年经镇长项某某提议,经镇领导班子通过,镇党委、镇政府决定,将镇内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次性卖给企业。经过镇领导到各个企业动员,只有镇长项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时任哈尔滨某镇预制箱梁厂法定代表人)与哈尔滨市江北某镇在200246日签订了《关于土地所有权属转让协议》,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将哈尔滨某镇预制箱梁厂占用的2万平方米镇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以30万元价格卖给了该厂经营者李某某。2009年,由于哈尔滨市政府某大项目工程需要征用哈尔滨某镇预制箱梁厂所占土地,对于持有村镇购买土地手续的某镇企业,对其使用的土地给予每平方米384元的补偿款,对于没有购买土地手续,将每平方米384元的补偿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40元的标准留给村镇,另一部分按每平方米244元的标准补偿给实际使用人。20091021日哈尔滨某大项目开发公司、拆迁承办单位哈尔滨市某房屋拆迁公司与哈尔滨某镇预制箱梁厂签订了《哈尔滨市某镇预制箱梁厂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关于土地所有圈住转让协议》按照每平方米价格384元向该预制箱梁厂支付了总计9800000元的补偿款。后经过黑龙江某会计事务所鉴定,根据哈尔滨市江北某镇政府与李某某签订的《关于土地所有权属转让协议》,将江北某镇下属的集体企业预制箱梁厂集体土地2万平方米转让给李某某,致使江北某镇政府应当获得哈尔滨某大项目开发公司有偿征地拆迁补偿款280万元而未获得,此款被哈尔滨市某镇预制箱梁厂实际所有人李某某占有。给江北某镇政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哦万元。案发后,江北某镇原镇长项某某妻子代替李某某退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80万元。

三、本部门律师合议意见

1、《关于土地所有权属转让协议》——从性质上看,虽然协议名头显示的是土地所有权属转让但实际上该协议就是一份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费“买断”的约定。

2、《哈尔滨大项目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针对大项目工程发布的文件。其中明确规定对于补偿款发放前,国土资源、各级政府等部门应当相互合作,对拟征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等认定以具有土地勘察资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实际勘测的结果为准。

3、哈尔滨某大项目工程公司以及征地拆迁部门没有按照市政府下发文件的要求对拟征土地进行确权,而仅仅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关于土地所有权属转让协议》便签订了《哈尔滨市某镇预制箱梁厂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且将补偿款全部发放给了李某某。

4、被告张某某在《关于土地所有权属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土地所有权属的转让是经过镇领导班子一直同意并作出的决定。实际上集体土地所有权不会也不可能变更到个人名下。

5、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四)明确规定了行为与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应当具备“直接因果关系”。

6、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与镇集体的损失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某在《关于土地所有权属转让协议》签字行为并不能够导致征地补偿款直接发放给个人。由于土地在征用过程中需要按照哈尔滨市政府下发的文件对土地进行确权,而且土地补偿款发放的根据应当是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这些程序都直接中断了被告张某某签字行为与土地补偿款发放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哈尔滨市江北某镇党委书记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超越职权,签订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合同,是导致集体在拆迁补偿中遭受损失280万元原因之一,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经济损失已经挽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辩护人观音湖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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