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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作者:李海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0-04-27 15:57 浏览量:72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加法(别名:发子),男,27岁(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曹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曹县青岗集乡徐庄行政村。因涉嫌故意杀害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宇鹏(别名:黑子),男,21岁(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沁源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郭道镇伏贵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宇鹏、徐加法犯故意杀害罪一案,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加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徐加法及其审理被告人郑宇鹏,听取郑宇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郑宇鹏、徐加法伙同他人于2007年1月30日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沙滩环球俱乐部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建发生争执,遂对被害人李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建鼻骨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腹腔内大量积血,肝脏破裂,胆囊撕裂,胆囊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郑宇鹏、徐加法当日被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处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高人郑宇鹏、徐加法伙同他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加法当庭认罪态度比较好,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郑宇鹏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徐加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诉人徐加法的上诉理由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宇鹏在二审期间辩称其未实施参与殴打被害人李建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郑宇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加法关于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加法虽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基本情况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交代同案犯属于供述本人罪行的一部分,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徐加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郑宇鹏提出的其未实施参与殴打被害人李建的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再案证据中,证人项雪松、任冰、张盼盼、均分别指认郑宇鹏参与殴打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郑宇鹏实施了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对上述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加法、原审被告人郑宇鹏伙同他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徐加法、郑宇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徐加法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二 0 0 八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张广云 李海江律师 律法网:www.falv148.net 北京免费咨询网: www.lihaijiang.com 电话;1381134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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