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原告汪某,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某某街道。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黄某,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某某街。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卢伟群,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于1985年1月结婚,婚后在南县茅草街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已成年),由于近几年双方在性格上差异越来越大,经常吵闹,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双方自2008年便两地分居,相聚甚少,尤其是2013年春节至今彻底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提出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同意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在南县茅草街镇某街道的家属房一套(约70平方米),归被告黄某所有;
三、由原告汪某给付被告黄某生活扶助费10万元,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
四、被告黄某现持有的原告汪某的个人工资卡,由被告黄某定于2013年6月1日前交还给原告汪某;
五、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陈俊广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