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2012年7月21日,一场特大暴雨,将廊坊市**小区小区3号地下车库淹没,车库内30多辆汽车遭受灭顶之灾。其中小区业主马XX和马X为父子关系,马XX购买了一个地下车位,马X购买了两个地下车位,除了缴纳车费使用费外,还按年缴纳了车库的物业管理费。当晚父子两人的三辆车都停放在此车库,皆被雨水完全浸泡,各项损失近70万元。与小区开发商及物业调解未果,分别将二者告上法庭。本人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经过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完胜。
下面是此判决书的完整版。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廊广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马XX,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小区帝景园14-4-302室。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开路239号**地产分公司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开路239号**地产分公司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马XX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分公司)、被告廊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然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称,原告系**小区业主,于2010年12月6日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和《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维护协议书》,以9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地产分公司所属第3号车库第10号停车位的使用权,每年向被告**物业交纳300元车位管理费。2012年7月21日,廊坊市区普降暴雨,3号车库被雨水灌满,致使原告停放在车位上的两辆汽车(车牌号为冀R**8、XC90)被雨水浸没损坏。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水浸损失价值370000元,同时原告花费估价认证费8408元。因被告**地产分公司提供的地下车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漫灌;被告**物业疏于管理,未能采取适当防雨措施。二被告的不当行为使3号车库被淹,致原告存放其中的车辆严重受损。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4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地产分公司和被告**物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使用场地期间发生的车辆毁损、灭失责任。2012年7月21日的降雨是特大级别暴雨,造成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原告的损失是天灾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物业公司在暴雨前后已经履行了服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被广阳法院驳回起诉,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其诉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然系廊坊**小区业主,该小区系被告**地产分公司开发,小区物业由被告**物业管理。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地产分公司签订了《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原告以93000元的价格有偿使用**地产分公司所属的第3号车库第10号停车位,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72年11月8日止。当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又签订了《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维护协议书》,约定原告每年交纳场地维护费3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车位使用费和场地维护费。原告于2011年底交纳了2012年场地维护费300元。2012年7月21日,廊坊地区普降暴雨,3号车库被雨水灌满,原告停放在车位上的冀R**8沃尔沃汽车被雨水浸没损坏,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水浸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0000元,估价认证费8408元。
另查明,被淹车辆冀R**8的登记车主为马**,实际车主为原告马*然,马**系原告次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维护协议书》、车位有偿使用费收据、物业收款收据、车库被淹照片、冀R**8车被淹后照片、冀R**8实际车主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小区业主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地产分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地下车位应具备安全停放车辆的基本功能,被告**物业应尽到对车位的管理和服务义务。在知悉暴雨预报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提前做好防洪排涝的措施,做好对业主的警示工作,并及时排除车库积水,避免业主车辆遭受损害。但被告**地产分公司提供的地下车位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漫灌,被告**物业疏于管理,未能采取适当防雨措施。故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均存在明显过错应该予以赔偿,且二被告应该互负连带责任。对被告主张暴雨系天灾,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和被告廊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然车辆损失费370000元,估价认证费用8408元,共计378408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和被告廊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阮 刚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