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律师亲办案例
泰安工程欠款追讨--转包工程中的工程欠款追讨
来源:张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9
浏览量:1850

案例简介:


201151日,泰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泰安甲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甲建筑公司承建该房产公司开发的某新村的一幢工程。同年530日,甲建筑公司又与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建筑业的王某协商,约定:甲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王某组织人员施工,建筑公司按工程决算收入的3%向王某收取管理费,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某承担等。当日,王某向甲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同年10月,王某又将上述工程的瓦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张某组织人员施工。20093月,张某完成了施工任务。2009325日,王某与张某结帐,应支付张某人工工资50000元,并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张某多次向王某追要欠款未果,就将王某和甲建筑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张某诉称,200810月,甲建筑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并委托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与我达成书面协议,将工程的瓦工任务交给我组织人员施工。同年底,工程完工。2009325日,王某与我结帐,尚欠人工工资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甲建筑公司和王某支付人工工资50000元。被告甲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双方之间有协议,王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答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甲建筑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甲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王某在施工期间又将瓦工工程分包给张某,也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王某与张某就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甲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对王某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给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甲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代理律师--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丽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转包后又分包而引起的工程欠款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工程欠款的支付主体,这就需要审查转包和分包行为的合法性。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除此之外还有可能产生其他一些不良的反应,如拖欠民工工资、安全管理存在隐患等。为此,我国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委规章中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现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分包和转包的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二者的共同点是,分包和转包单位都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而直接与总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完成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基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
本案中,甲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某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虽然双方之间约定了工程的一切债务均由王某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只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原告张某不知道甲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协议,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甲建筑公司仍然要对其转包工程的违法行为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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