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01993号
原告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刘中原,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文、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卉担任记录。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8月,被告由于准备经营“点趣酒楼”在装修过程中经人介绍,由原告向该酒楼提供空调、电视机等电器,并负责安装。2012年11月18日,上述电器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除支付了8万元的货款外,还欠原告货款160600元及安装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点趣酒楼”系被告个体经营。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600元。
3、点趣未庄空调、彩电购机明细表二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点趣酒楼安装空调及有关设备的清单。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被告因准备经营“点趣酒楼”需采购电气设备,后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彩电等电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总价款为2406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万元的货款。2012年11月18日,原告将空调、彩电等电器全部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派绝如下: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货款160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蓓
审判员 王立文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岳麓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