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辉律师亲办案例
按摩消费面部被烧伤 冯晓辉律师代其成功维权
来源:冯晓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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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在某保健公司按摩时由于技师操作不当致面部被酒精烧伤。冯晓辉律师接受其委托后将某保健公司诉之法院,一审判某保健公司赔偿杨某各项费用4万余元,后被告某保健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执行到位。以下为中院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健文化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185号顺天城2、3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健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杨某在某保健公司经营的某体闲保健中心进行按摩消费,18号技师戴某在为其背部拔火罐时操作不当,将酒精洒到杨某的面颈部,该技师手中燃烧的酒精棉又引发了杨某面颈部的酒精燃烧。随后,杨某被送至武警湖南省消防总队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4月19日,共计用去医疗费7 570.85元(该笔费用已由某保健公司支付)。根据病历,杨某的伤情被诊断为“面颈胸部Ⅱ烧伤,4%体表面积”。后杨某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1、杨某颈部烧伤后疤痕及色素改变4%体表面积,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可行预防疤痕及脱色素治疗,预计费用6 000元。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此后,杨某与某保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某遂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某保健公司支付杨某医疗费7 570.85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误工费10 300元,残疾赔偿金21 0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另查明:杨某系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缆管理所的职工,2008年4月的月工资2 300元、月度奖金2 000元、当月班长津贴1 000元,已由所在单位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否则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某保健公司提供保健服务时操作不当,导致消费者杨某面颈胸部被烧伤,侵害了杨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所提要求某保健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某保健公司的行为给杨某造成的身体伤害和容貌的影响程度,某保健公司支付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 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杨某所提要求某保健公司赔偿月工资、月度奖金及当月班长津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的误工费中的年终奖励,因无确切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健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7 570.85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误工费5 300元,残疾赔偿金21 009.34元,共计40 680.19元,扣除已支付的7 570.85元,余款33 109.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某保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某支付精神抚慰金8 0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由某保健公司负担357元,杨某负担100元。 某保健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应该等杨某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才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一并处理。由于酒精烧伤了杨某的面部,导致毁容,杨某精神上蒙受了巨大损失,原判决8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本无法弥补其精神损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否则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某保健公司提供的保健服务因操作不当,导致消费者杨某的面颈胸部被烧伤,侵害了杨某的健康权,某保健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杨某后期可行预防疤痕及脱色素治疗,预计费用6 000元,故原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6 000元正确。上诉人某保健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应该等杨某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才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某保健公司的行为对杨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考虑某保健公司的行为给杨某造成的身体伤害和杨某容貌的损伤程度予以认定,原判决某保健公司支付给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健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不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健公司对其他项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某保健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长 庚 审 判 员 刘 霞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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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冯晓辉
  • 执业律所:
    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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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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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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