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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法院已宣判
来源:郭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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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平”),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广(外号“广呢”,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花园a栋2604房**礼品公司,采取用塑料卡片插门的方式入室进行盗窃,盗得第五套人民币珍藏册5套、中国人寿纪念表4个及银元宝、奥运纪念品等物品(以上物品无法作价格鉴定)。 
2009年2月10日17时许,张某某伙同张某广再次来到长沙市**小区*单元402室,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童某某家中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276元)、手机等物品。同日20时许,张某某、张某广在长沙市芙蓉区*大酒店510房,由张*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欲将盗窃来的电脑销赃,刘某某赶到后在明知该电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得非法利益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人民币1 8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买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蔡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 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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