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利律师亲办案例
临沂李全利律师成功为委托人讨回借款
来源:李全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2
浏览量:352

1、案情介绍

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王某某为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口头承诺月利息3分,一个月还款,自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过此借款,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并没有收到原告李某某的30万元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还称借条的字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因而申请对借条上字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方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李某某未向王某某索要过此借款,而是向王某某要过另外一笔借款。
2、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某某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也应该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付给原告李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3、判决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律师建议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李某某是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30万元借款。李律师认为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只有在借款人收到所借款项后才出具借条给出借人。本案被告王某某已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某某,说明王某某已经收到李某某所借给的款项;如果王某某未收到李某某的借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某某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给李某某,因此,对被告方辩称的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意见,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成立。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更要求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律师建议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或者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交付借款。对于借款人来说,更不能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随意向别人出具借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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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利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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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全利
  • 执业律所:
    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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