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荣刚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吴某案非法证据排除的补充辩护意见
来源:窦荣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6
浏览量:1272

审判长、陪审员:

就吴某在侦查阶段前期的数次有罪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因97日上午开庭时间限制,辩护人当庭未能详细、充分发表意见,现辩护人结合相关案卷材料及三次庭审情况,归纳综合发表以下书面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委会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一、20121227日的询问、讯问笔录、悔过书。

排除理由:上述有罪供述,因侦查人员存在长时间剥夺吴某睡眠、没有提供必要休息条件、殴打等以肉刑或变相肉刑刑讯逼供行为,存在指供、诱供、威胁等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供述行为,存在对审讯过程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法律手续非法剥夺吴某人身自由、变相连续传唤等程序违法行为,或至少不能排除以上非法取供的可能性,依法应予排除。

(一)在长达34个小时的审讯时间里剥夺睡眠和必要休息。

线索和证据:

1、关于到案时间:

1)吴某在省检察院提审笔录中供述:我是在2012122613时左右收到检察院电话后到达检察院的。

2)吴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2013318日讯问笔录:“我在单位接到检察院电话后,我就让驾驶员把我送到警示教育基地的。”

3)吴某当庭供述:我是在20121226日下午1点多钟接到检察院电话后,让单位的驾驶员开车送我到检察院的,到达时间大约在下午2点左右。

4)单位驾驶员穆希澄(音)经法院通知出庭作证证实的情况与吴某供述相符。

5)侦查机关扬州市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吴某涉嫌贪污案案发情况说明》也明确记载,吴某是在1226日被通知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的。

2、关于到案后审讯起止时间、地点、有无睡眠和必要休息:

1)吴某两次开庭当庭供述:我到达检察院后,开始先是在一间办公室内问我有没有参与与朱某雅骗取退保金,有没有拿钱,我一直说没有,到了晚上快6点的时候,审讯人员就把我带到了审讯室,让我坐在审讯椅里接受审问。从那时开始,直到27号晚上我被送到看守所之前,一直是被关在审讯椅中审问,坐得我两腿发麻,需要上厕所前先起来活动活动才能走路。中间没做笔录那段时间,也是不断有人过来问我问题,审问一直没有停止。晚上到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又对我继续提审。

2)侦查机关出具的《吴某涉嫌贪污案案发情况说明》记载:“20121226日,我院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吴某到本院侦查指挥中心接受调查,随后吴某到本院侦查指挥中心接受询问。询问期间,经办案人员教育,犯罪嫌疑人吴某交代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从该份《说明》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吴某到案并开始接受审讯的时间是在1226日。

3)从20121227日形成的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讯问笔录、一份悔过书所记载的形成时间看,审讯时间相当密集,给吴某提供必要的休息时间的可能性不大:

第一份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从258分到907分,时间长达6小时09分钟,并且是在凌晨以后吴某身体最困乏的这个时间段形成。同时,这份审问以及前面12个多小时的对吴某的“教育”,均未提供审讯录音录像,而吴某反映的殴打、威胁等较为严重的审讯违法行为多数发生在这个期间。

第一份讯问笔录记录的形成时间是下午1457分到晚上1831分,但从检察机关提供的本次审讯的审讯录像上看,这份笔录和第二份讯问笔录系同一次审讯,只不过分开做成了两份笔录,而第二份笔录记录的形成时间是1832分到2029分。审讯录像显示,讯问结束后,侦查人员要求吴某书写了悔过书。因此,这次讯问加上吴某写悔过书的时间总共大约7个小时。

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第一次讯问笔录从记载的时间上看,虽然中间有四个多小时的时间没做笔录,但据吴某当庭供述,审讯并没有停止,不时有人过来问他问题,他一直被关在审讯椅里,更没有为他提供床、沙发等必要的休息场所和休息条件。

4)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人员1227日在检察院审讯室讯问吴某的录音录像的开头部分看,《传唤通知书》上侦查机关传唤吴某到案接受讯问的时间、《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开始的时间都是14:57分,但是录音录像显示,录像的开头,14:49分,距离传唤吴某到案的时间、讯问笔录记录的讯问开始时间14:57分,还有8分钟,此时录像中吴某已经坐在审讯室的审讯椅上。由此证实吴某在被传唤和开始被讯问之前,就已经被关在审讯室的审讯椅上了。由此可印证吴某的供述,即他在20121226日晚6点前就被侦查人员带进审讯室坐在审讯椅里接受审问。

由此可以证实,吴某从20121226日下午14时左右到达检察院后,直到27日晚上23:55分结束在看守所的提审,绝大部分时间坐在审讯椅里处在被审讯的状态,侦查机关没有为其提供休息、睡眠条件。依照刑诉法规定,这属于变相肉刑的刑讯逼供行为。

(二)审讯中存在无法律手续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变相连续传唤、殴打、威胁、诱导、拍桌子并指着吴某的鼻子大声训斥等违法行为,并且均没有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相关线索和证据:

1、无法律手续对吴某人身自由进行了较长时间(约24小时)的非法限制和剥夺。

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吴某26日下午14时左右到达侦查机关,到27258分接到《询问通知书》做询问笔录,这12个小时以上的时间,吴某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其中从26日晚6点前吴某就被带入审讯室坐在审讯椅上接受审讯。侦查机关对吴某这12个小时以上的人身控制、自由剥夺,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属于非法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对吴某人身和诉讼权利的侵害。

第二个阶段:272:58分接到《询问通知书》后到14:57分接到《传唤通知书》这12个小时的时间里,根据吴某的供述和第一次审讯录像开头部分显示的情况(见前面(一)-2-4)),吴某一直是被关在审讯室的审讯椅上接受审讯的。按照检察机关的说法吴某此时是证人身份,但是他却被关在审讯椅里接受审讯,被长时间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2、变相连续传唤:

刑诉法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应保证其必要的休息时间。吴某在此前已经被侦查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审讯24个小时之后,2714:57分侦查机关又发《传唤通知书》继续囚禁并讯问吴某直到晚上23:55分,明显属于变相的连续传唤、变相连续拘禁犯罪嫌疑人,是明显违法的。

3、殴打:

1)吴某当庭供述:26日晚上在审讯室,侦查人员打了自己一巴掌,把自己的眼镜打到地上了,眼镜架出现损坏,但当时还能戴,等进了看守所就彻底断裂不能戴了。然后他通知家人给他先后配过两副眼镜。

2)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提审的公诉人供述:当时有人打了我,另外我说没有拿(钱),他们就有4个人围着我喊。

3)潘某提供给法庭的吴某于2013年春节前(2月初)从看守所寄给妻子潘某的明信片上,吴某嘱咐潘某给他配一副树脂眼镜送到看守所。

4)吴某在看守所的管教王某发给吴某的妻弟潘某某的手机短信证明吴某第二次让家人给自己配眼镜的事实。

5)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春节前接到王管教通知第一次给吴某配眼镜送到看守所的事实。

6)证人潘某、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接到王管教发来的吴某要求再配一副眼镜的短信,并到眼镜店为吴某配眼镜并送到看守所的事实。

7)眼镜店老板刘春出具的证明20135月初刘春给潘捷配眼镜的事实。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吴某在进看守所之前被审讯过程中遭到侦查人员殴打的可能性。

4、关于被威胁、诱供和侦查人员围着吴某喊叫、拍桌子、指着吴某的鼻子严厉训斥:

1)吴某多次庭前供述辩解:他是在审讯人员的威胁、诱导下,才违心认罪承认拿钱的,比如侦查人员称再不认罪就把他打入地牢,还拿吴某的妻子和女儿相威胁。吴某的当庭供述也多次作出上述辩解。

2)要查明有没有吴某申诉的这些违法取供行为,最好的办法是检察机关提供吴某到案后接受审讯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但检察机关仅提供了不完整的两次讯问的录音录像,对于询问笔录和没有做笔录的教育、审讯过程没有提供录音录像。即便是从检察机关愿意提供的两份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中,还是能看到出现几个人围着吴某,用手用力拍吴某审讯椅前面的铁板、指着吴某的鼻子严厉训斥等比较明显的威胁、诱导等违法情况(见检察机关提供的审讯录像15:45分到16:30分这个时段。

5、因剥夺睡眠及其他非法逼取口供行为给吴某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吴某自17日后的历次供述中,几乎每次都辩解自己当时之所以承认拿了钱,是因为当时昏昏沉沉、头脑一片空白,也数次提到被诱供、威胁、殴打以及被几个人围着喊。吴某的当庭供述也再次证实了上述情况,并进一步说明自己一直被关在审讯椅里,坐得两腿发麻,很痛苦,心理压力很大。

6、审讯过程没有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个阶段:26日下午2点到2714:57分被传唤讯问之前,检察机关辩解称这个阶段吴某是证人身份,对其询问不需要进行录音录像。

检察机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吴某涉嫌贪污案案发情况说明》记载:“20121226日,我院在初查朱某雅涉嫌贪污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吴某涉嫌伙同朱某雅共同贪污线索。同日,我院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吴某,要求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随后吴某到本院指挥中心接受询问。询问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交代了其涉嫌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由此可见,吴某被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非如检察机关辩解是作为单纯的证人身份,而是具有犯罪嫌疑,被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他当时的身份,即便不是犯罪嫌疑人,也是重要证人。依照最高检和江苏省检察院的规定,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还是对重要证人,在检察院办案区进行的讯问、询问,都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证人的录音录像,如果经征求证人意见,证人不同意录像的,必须在笔录中记明。但是,询问笔录中没有征求吴某意见的记载。

第二个阶段:27日的讯问。

最高检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第四条:“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从检察机关提供的侦查人员27日下午和晚上讯问犯罪嫌疑人吴某的两份录音录像资料看,虽有录音录像,但没有做到全程录像。两份录像的开始的第一幕画面,吴某都是坐在检察院审讯室、看守所提审室的审讯椅上,没有他前面进入讯问场所过程的录音录像画面。因此,即便检察机关提供的两份录音录像资料,也不是法律要求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它们不能证明在录音录像之前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威胁、欺骗、诱供等违法行为,对澄清非法取供嫌疑没有证明力,且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线索和证据,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于20121226日、27日对吴某进行的审讯,存在违法剥夺吴某睡眠和休息权连续审讯以变相肉刑方式逼供的情形,是完全可以证实的,其他的殴打、威胁、诱导等非法逼取口供的行为,由于检察机关违背法律规定不肯提供这两天审讯的全程录音录像,即便不能完全证明,但至少不能排除其存在的可能性。此外,这些审讯还明显存在无法律手续非法长时间限制和剥夺吴某的人身自由、变相连续传唤吴某等严重违反刑诉法、侵害吴某合法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因此,依法排除吴某1227日的所有有罪供述,理据是极为充分的。

二、201317日省检察院审查批捕提审讯问笔录。

在辩护词中辩护人已经提到,这是一份很反常、很蹊跷的讯问笔录。笔录的前面部分,吴某一直不承认拿了钱,并且把整个事件的过程都说完了,但当提审人员问到侦查人员在以前的审讯中有没有对你指控、诱供、刑讯逼供,提审照例就要结束的时候,情况却突然发生了逆转,出现了吴某承认拿了钱的供述。

1、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被告人吴某在庭前供述中辩解:他在省检察院人员提审时承认拿了钱,是违心的,是假话,原因是当时他脑子又出现了空白。为什么出现空白,吴某在以前检察机关人员的提审中都保持沉默,但在庭审中,吴某说头脑出现空白是由于省检察院人员提审时市检察院审讯自己的两个人是一起来的,审讯的后半阶段他们就站在省检察院提审人员身边,由于在检察院的审讯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压力,吴某害怕他们,因此头脑因害怕出现空白,再次做出了违心的认罪表示。

辩护人认为,吴某的上述辩解可以合理解释他在接受省检察院提审中供述突然发生反复的反常情况。正是市检侦查人员违法介入省检审查批捕提审,出现在提审室省检提审人员的身边,让吴某在被问及有没有遭受侦查人员的指供、诱供、刑讯逼供时产生了犹豫,并复活了自己在10天前被侦查人员审讯时遭不人道对待的痛苦记忆。谚语说:“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一个有过被虐待经历的人能否经受住情景再现时对自己心理的考验,一方面取决于受虐经历的痛苦程度,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受害者自身的心理素质。辩护人通过一个月与吴某接触,了解并感受到他的心理素质确实很一般。此外,如同辩护人在辩护词中所说过的那样,侦查监督中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法律为了强化职务犯罪审查批捕程序的独立性,加强对侦查的监督,特别规定职务犯罪的审查批捕提级,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但是,办案的侦查人员竟然集体出现在上级检察院审查批捕提审的现场,出现在提审人员身边,这是令人绝望的。它不可能不对吴某的心理产生影响。

并且,还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吴某当时处于极为紧张的精神状态,他对当天的很多细节都记忆不清,因此除吴某能够记起的情况外,不排除本次提审还存在其他违法取供的情形,比如吴某庭审中提到的不允许他核对笔录,几个人从审讯室后门进入审讯室逼他签字的情况,而这些都是需要通过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审讯录像来加以查明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17日的省检察院提审笔录中吴某的有罪供述,虽不是直接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但与前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仍存在密切的关联,而市检察院侦查审讯人员违法介入省检察院提审,则是在这两者之间建立起联络的那条丝线。他们的确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当他们带着不久前不人道审讯的余威出现在省检察院提审人员的身边时,如同他们来之前所期望的那样,再次摧毁了吴某刚刚建立起来的试图反抗的决心和意志。

2、依照最高检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省检察院侦查监督提审不进行录音录像,都明显违法,并因此大大增加本次提审存在非法取供的合理怀疑,并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在非法证据排除中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该提审笔录无法成为定罪的有效证据,靠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吴某犯贪污罪。

辩护人还需要强调,对于省检察院的这次提审笔录中吴某的有罪供述,即便假设不予排除,但由于本次有罪供述本身的内容极为简单,很含糊,不具体,在关乎定罪的重要事实情节上语焉不详,似是而非,再加上本次审讯存在侦查人员违法介入提审、未依法录音录像等重大证据瑕疵,在吴某前面的有罪供述完全排除的情况下,它也难以作为定罪的有效证据。拿这样一份证据去跟同案被告人朱某雅那些同样有种种瑕疵的指认吴某参与贪污的供述印证,根本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无法做到刑诉法所要求的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认定标准。

三、对97日庭审中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质证意见:

1、侦查机关出具的《吴某涉嫌贪污案案发情况说明》中签名的案件承办人是市检察院的黎某和林某,二人是本案侦办的主要承办人,也是相关违法审讯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但庭审中二人均没有出庭,而是安排该院公诉二处处长张某和区检察院根本没参加过审讯只是在询问笔录上签了一个名的公诉科科长刘某作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尤其是后者出庭,根本无任何意义。

2、张某出庭说明的情况:

1)张称省检察院提审侦查人员没去,但吴某称去过。是否去过,公诉机关应提供提审录像予以证实。

2)张称打电话通知吴某到案,并对他进行询问,是向他了解退保的流程,当时是把吴某作为证人询问,因此不需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首先,张的说法与侦查机关出具的《吴某涉嫌贪污案案发情况说明》不符:《说明》中记载打电话通知吴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是因为在讯问朱某雅时朱某雅供述吴某参与了贪污。因此吴某到案并不是单纯的证人身份,即便是证人身份,也是重要证人,依照最高检和江苏省检察院的规定,在检察院办案区对重要证人询问也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审判长、陪审员:

本次庭审后,辩护人注意到,不仅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近来频繁发布文件强调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最高检近日也发布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要求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重点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供述反复等十类案件要重点审查;重点强调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对于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吴某案而言,不仅普遍存在对审讯过程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的违法情形,同时也存在只靠犯罪嫌疑人供述定罪,甚至在拒不认罪、供述反复的情况下没有重点审查就批捕、起诉的情况。在这种大背景下,辩护人恳切期望人民法院能坚持司法公正,对吴某案的证据排除问题和案件定性做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

谢谢!

吴某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一三年九月七日

以上内容由窦荣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窦荣刚律师咨询。
窦荣刚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12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195号(胜利街东首)求是大厦15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窦荣刚
  • 执业律所: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72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潍坊
  • 地  址:
    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195号(胜利街东首)求是大厦1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