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绪昌律师亲办案例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来源:鲁绪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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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山东省新景置业公司参与开发一城市商业广场项目,为了尽快筹建该项目,以便招商及从事后期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从济宁某大型商业集团挖来两名部门经理沙某和江某,担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并与二人签订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十年,每人税后年薪20万元,在协议期内,只要沙某、江某无重大过错,基本符合考核要求,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辞退,也不得减少年薪,否则一次性支付沙某、江某余下年限的全部年薪。

2012年6月,新景置业将公司在该商业广场的股份予以整体转让。同年10月,公司以“订立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为由,通知沙某、江某解除劳动合同。

沙某、江某之前有着稳定不菲的收入,没想到跳槽刚一年就被解雇,在多次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被拒的情况下,二人向法院起诉,索赔余下年限的年薪共计340余万元。

法庭上,新景置业辩称,本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合法,属无效条款。此外,公司聘用沙某、江某是为了经营商业广场的项目,但该项目已经全部转让,没有项目可以经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新景置业与沙某、江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新景置业与沙某、江某经过多次磋商,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表明公司自愿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同时,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将项目整体转让并获利,显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沙某、江某跳槽后是为了谋求更好的发展,二人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等法定解除的情形,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给二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按余下年薪的30%予以调整,遂判决新景置业公司赔偿沙某、江某违约金共104.5万元。

新景置业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山东省劳动合同专业首席律师鲁绪昌

用人单位应受违约金条款约束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只有违反以下两种情形需支付违约金,一是经过培训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二是与用人单位约定保守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除此之外,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从劳动合同法这一立法本意来看,之所以明确规定仅在两种情形下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主要在于约束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且该类约定在于约束用人单位本身,与劳动合同法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宗旨一致。”据本案代理律师鲁绪昌介绍,本案中,沙某、江某从当地一家大型商业集团跳槽到新公司,面临较大的失业风险和压力,一旦被解雇将难以找到同等的工作,故在协议中约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新景置业作为用人单位,自愿在协议条款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受其约束。

“从近年来劳动争议处理的结果看,用人单位败诉率远远高于劳动者败诉率,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有的用人单位对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政策一知半解,对一些法律概念模糊不清,甚至不知道新的劳动法律、规章、政策的颁布,从而埋下了纠纷隐患。”鲁绪昌律师提醒,用人单位要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和责任感,建立完备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为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履行劳动义务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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