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玮律师亲办案例
朱某某、朱某某和谢某的房屋买卖纠纷案
来源:吴玮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6
浏览量:1245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朱某某,男,XXXX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



答辩人:朱某某,男,XXXXX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



答辩人(上诉人)谢XX,男,XXXXXXX日生,汉族,广西XXX人,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





针对被答辩人(上诉人)诉请求,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表明其积极要求订立买卖合同。



事实是被答辩人交付定金后,由于无法筹足首付款,因而没有任何行动,每次都是答辩人主动打电话与被答辩人联系。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积极要求履行订立合同行为的证据,比如催告函、付款通知、提存款凭证等,仅仅凭借一纸诉状说他积极要求履行是不足以采信的。



二、 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不履行签订买卖合同,举证的责任当然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是正确的。



三、
答辩人将房屋卖给他人的行为跟本案无关。



2010XXX日,答辩人将定金退还给被答辩人,说明双方已达成解除合意,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此事了结后将近一年(2011XX日),答辩人才将房屋售予案外人胡XX,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直到起诉前),说明该买卖跟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证明答辩人恶意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四、
收条原件之所以被答辩人所保留,是其为了达到非法获得XX万元的目的。



答辩人返还定金后,被答辩人将收条“原件”交还答辩人,答辩人信以为真,直到开庭,才知道是被答辩人造假。被答辩人为了达到非法获得XX万元的目的,通过技术手段伪造了收条的“原件”,将伪造的“原件”给已是X多岁高龄的答辩人,自己留住收条原件,足以看出被答辩人的险恶用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代理人:吴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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