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 判 要 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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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在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及首饰钱、小门钱等钱款后,双方自愿解除婚约。收到彩礼的一方应当将彩礼款返还给付彩礼的一方,其他首饰等钱款则视为增进感情作出的赠与行为,收到一方不予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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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本 案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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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9日,焦X与张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5日,焦X与张X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焦X分项给付张X人民币25
900元,其中彩礼款20
000元,镯子款5 000元,小门钱1 000元。2010年6月25日,焦X与张X由于在相处的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自愿解除了婚约。并对上述焦X分项给付张X的人民币25
900元存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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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结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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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张X返还焦X彩礼款人民币14000元;驳回焦X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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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理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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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焦X与张X在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又因双方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自愿解除婚约。因此在焦X与张X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焦X向张X给付彩礼款20 000元、镯子款5 000元以及小门钱1 000元,由于借婚姻之名收取彩礼的行为被我国法律所禁止,故张X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双方解除婚约时适当返还焦X给付的彩礼钱。鉴于焦X给付张X的镯子款以及小门钱属于为增进双方情感所作出的赠与行为,因此张X对此镯子款及小门钱不应对焦X予以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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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 用 法 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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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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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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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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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X。 被告:张X。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焦X与被告张X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9月9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焦X分项给付被告张X人民币25900元,其中彩礼款20000元,镯子款5000元,小门钱1000元。因原、被告在相处的过程中产生矛盾于6月25日自愿解除了婚约。焦X遂提起诉讼。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焦X与被告张X之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无事实存在,被告借婚姻收取彩礼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当适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镯子款5000元,小门钱1000元等是其为增进感情所做出的有条件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 据此,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张X返还原告焦X彩礼款人民币1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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