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龙律师亲办案例
彩礼返还案件
来源:赵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4
浏览量:924

     

 

 

 

 

当事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在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及首饰钱、小门钱等钱款后,双方自愿解除婚约。收到彩礼的一方应当将彩礼款返还给付彩礼的一方,其他首饰等钱款则视为增进感情作出的赠与行为,收到一方不予返还。

 

     

 

 

 

 

200999,焦X与张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25,焦X与张X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焦X分项给付X人民币25 900元,其中彩礼20 000元,镯子款5 000元,小门钱1 000元。2010625,焦X与张X由于在相处的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自愿解除婚约。并对上述焦X分项给付X的人民币25 900元存在争议 
X以其与张X已经解除婚约,张X应当将其给付的款项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X返还其给付给张X的人民币25 9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张X返还焦X彩礼款人民币14000元;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焦X、张X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本案中,焦X与张X在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又因双方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自愿解除婚约。因此在焦X与张X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焦X向张X给付彩礼20 000元、镯子款5 000元以及小门钱1 000元,由于借婚姻之名收取彩礼行为被我国法律所禁止,故张X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双方解除婚约时适当返还焦X给付彩礼钱。鉴于焦X给付X的镯子款以及小门钱属于为增进双方情感所作出的赠与行为,因此张X对此镯子款及小门钱不应对焦X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效力冲突规避】参考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裁判文书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X

被告:张X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被告X经他人介绍于200999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2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X分项给付被告X人民币25900元,其中彩礼20000元,镯子款5000元,小门钱1000元。因原、被告在相处的过程中产生矛盾于625自愿解除婚约。焦X提起诉讼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被告X之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无事实存在,被告婚姻收取彩礼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当适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镯子款5000元,小门钱1000元等是其为增进感情所做出的有条件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

据此,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X返还原告X彩礼款人民币1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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