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花律师亲办案例
上饶某某宾馆转让合同纠纷
来源:张洪花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1
浏览量:3431


【基本案情】潘某与汪某原为朋友关系,2012xxxx日汪某夫妇与潘某夫妇签订了某某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6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某某宾馆的所有权转让给潘某,尚有25万元余款约定待宾馆过户后支付,汪某要求潘某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之后由于宾馆一直未能过户,25万元余款一直也未支付。汪某将潘某诉之于法庭,本律师受潘某的委托代理了该案件。

【案件结果】在经过两次开庭,三次调解,在办案法官和律师的努力之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尊敬的审判员: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一份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借款的事实,借条上的款项也没有实际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在借款实际交付后借款合同才能生效,通过刚才法庭调查证实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条上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未生效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上是,原、被告间原为朋友关系,201268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了某某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6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某某宾馆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方尚有25万元余款未付清,才产生原告诉称中的所谓借款。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未履行义务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

    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有应先履行的义务未履行,被告为了防止自身利益再次受损,才暂时未付清转让余款的。《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受让方支付第一期价款后,转让方有义务协助受让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将酒店经营权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可进场经营。在被告按协议履行支付第一期货款后,原告方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原告一起去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一直借故推脱。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告在被告按协议履行了支付第一期货款之后,并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在先,被告有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约束力,当事人在享有其债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如果不动产转移合同符合民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受让人须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让人必须履行交付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并协助受让人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需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当事人即使按照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已经交付了不动产,且该不动产已经处于债权人实际控制之中,也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效力。权利人要真正取得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物权,还必须双方共同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原告并未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某某宾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项。

三、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在前面代理人已经详细分析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并未生效。既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所谓的利息便无从谈起,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显然难以成立。即便按所谓的借条约定的“......此款项的利息0.015%3750元)......”该约定的利息0.015%3750元)并不明确,到底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还是所有的利息,即便按原告法庭调查中所辩称的利息是笔误,0.015%是月利率,那么月利息应该为250000×0.015%=37.5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750元每月。根据《合同法》该种情况为约定不明确,借条中的利息一项视为未约定。

(二)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2628日,而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签字后至2012628日前,余款25万元按乙方向甲方借款,利息按0.015元每月计算。”故原被告该款约定的有效期仅为一天时间,约定利息(并不是利率)0.015元每月,即便计算利息一年的利息应为0.18元,这与原告的诉请中的数额相差甚远。

(三)原告违法义务在先,对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理应对被告作出相应的赔偿,被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转让款的利息,不合理也不合法。

四、本案原告在某某宾馆转让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

在原、被告签订某某宾馆转让协议,被告支付43万元转让款后,原告才告知被告某某宾馆的场地系原告向上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的,并将一份其与上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

《租赁合同书》给被告,该份《租赁合同书》第八条明确规定,如原告在租赁期间内需转租他人,须经上饶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而本案原告并未经过上饶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同意,也未告知被告某某宾馆场地不能转租的情况下,将某某宾馆转让给被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之后被告到工商登记机关咨询,办理某某宾馆的工商变更登记,必须要有相关的租赁合同,而原告人不具备转租的资格,造成某某宾馆无法正常过户。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之间的协议为可撤销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未履行义务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张洪花 律师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以上内容由张洪花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洪花律师咨询。
张洪花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8好评数1
  • 办案经验丰富
江西省上饶市凤凰西大道名江小区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洪花
  • 执业律所: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11*********1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上饶
  • 地  址:
    江西省上饶市凤凰西大道名江小区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