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承英律师亲办案例
昊正律师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高承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0
浏览量:507
 

案情回放:

2012XXXXXXXX分许,被上诉人A(一审被告)驾驶冀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被上诉人B(一审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B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AB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被上诉人B与上诉人D保险公司就赔偿范围与赔偿金额产生纠纷,故诉至定兴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B 主张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D保险公司支付B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1410.19元,本案诉讼费由ACD负担。

经定兴县法院查明:被上诉人A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C(一审被告)所有,且已在上诉人D保险公司(一审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2XXXX日定兴县法院依法作出:上诉人D支付被上诉人B赔偿款117952元,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D承担的一审判决。

D保险公司不服定兴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院提起上诉。

昊正律师作为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并提交了书面代理词,下面将主要代理意见分享如下:

一、事故车辆已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保险单为证,而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内,交警对驾驶人A及车辆所有人C的情况已经核实,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故保险公司D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了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评定B为九级伤残,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D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证据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B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经法医鉴定和医院的诊断,被上诉人B确需进行二次手术,需花费16000元,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法院认定被上诉人B的证据是正确的。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B严重损害,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打击,故而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四、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应予赔偿。同样,施救费、停车费、诉讼法都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均应赔偿上述损失。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评议: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该条规定是“以人为本”思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中的体现,在价值取向上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人身权的优先保护和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保险公司不能以其保险合同条款或免责条款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关于免赔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及受害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受害人的第三人利益在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得到及时的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保护受害的第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只要交通事故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的事故受害人,就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只收保费,而不履行法律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以,在遭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后,受害人是有权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

最后,小编提醒: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后,一定要保留相应的治疗依据和花费票据,只有保留这些证据,在依法请求赔偿时,诉求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昊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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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承英
  • 执业律所:
    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6*********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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