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成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徐某驾驶标的车川AXX号车于2012年8月10 日在双流发生与第三者车辆(车牌川ZXXX)碰撞的 事故致自车受损,并造成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张某,第三者车上乘员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双流交警大队认定川A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双方就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及伤者李某的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分歧严重无法达成一致,故导致伤者诉至法院。
【焦点聚焦】
本案焦点在于误工费问题,祝律师作为伤者李某的代理人出庭发表代理意见。
李某主张误工费时其证明误工时间的依据为多个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而在审理中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提出鉴定,并且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为50天。鉴定结论的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
【庭上焦点争辩】
祝律师认为受害人误工时间应考虑多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李某经多个医疗机构诊断,其伤势出现不同诊断结果,即先为右膝外伤,后为右膝髌韧带挫伤,最后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伤势的最后确诊过程,非受害人本人所致,因此期间的误工时间应予确认,结合李某的伤情,法院应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接受了上诉人对于误工时间合理性的质疑,依照相关规定指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临床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误工时间的鉴定,其鉴定结论理应得到认可,如果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也应提出重新鉴定由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再次进行最终鉴定,被上诉人在得知鉴定结果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推翻鉴定结论。法院应依照目前鉴定意见裁定误工时间。一审法院对子上诉人依法获取的鉴定根据不予采信的行为,超出了司法部门裁量的范畴。上诉人认为合理的误工时间属于医学专业领域的知识范畴,应由医疗鉴定机构依照《道路交 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相关规定,考虑其实际病情予以裁定。事先可由事故各方联合指定 以避免争议,如出现争议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关于误工时间5个月的认定,改判按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30天时间。
祝律师在二审中答辩称:1、李某伤势确定为右膝外伤,后又就诊为新的病情,且伤势更加严重,后来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后休息了一段时间。从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是要求其休息10个月,法院认定为5 个月,这是综合各个因素作出的结论,原判符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认定为5个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审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对李某误工时间提出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了鉴定,鉴定结论的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为30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李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对受害人误工时间的认定应考虑多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鉴定结论只是法院对误工时间认定的一个参考,而不是唯一依据,而应该参考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李某经多个医疗机构诊断,其伤势出现不同诊断结果,即先为右膝外伤,后为右膝髌韧带挫伤,最后为右膝外惻 半月板损伤进行手术治疗。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势的最后确认过程,非受害人本人所致,原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并无不妥。
【案件结果】最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支持了祝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持原判,认定李某误工时间为5个月。
【律师提醒】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法院一般以伤者提交的医院建议休息证明或鉴定报告书应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