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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职务侵占而辞职能否主张失去工作机会的赔偿金
来源:精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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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初字第118

原告xx

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xx诉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4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幕明、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旭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自20026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员,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3,500元。2007年筹建杨浦所并担任所长,200710月起担任桃浦所所长,20086月调任徐汇所所长,200912月起兼任桃浦所所长,2011年全权负责桃浦所所长职务。20117月初,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后,又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相威胁,逼迫原告于711日提交“离职申请”。2011728日,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关于xx因陈列费管理查核一案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告”,称“嫌疑员工在公司依规定开除后,已经自行于7/12邮件引咎辞职”。故原告的离职申请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开除的决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2011724日左右,原告至达能乳品有限公司面试,双方谈论到关于支付原告年薪300,000元的意向,该公司让原告回去等通知。之后该公司电话询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原告表示双方存在误会。再后来该公司未再与原告联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错失工作机会,造成经济损失3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1.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0元(10,000*9.5个月*2倍);2. 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自行辞职,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经济损失,且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2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200710月起担任营业所所长一职。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11日至20111231日。



2011
711日,原告在被告内网系统中提交“同仁离职审批表”,并上传手写的“同仁离职审批表”扫描件,离职种类为“辞职”,离职原因未写明。同日,该电子审批表依次经过区域行政主管戈宇、营业部部长林智正、营业部总长谢宗鹏、人事杨倩、人事处长赵燕和总经办滕以勇的处理。总经办滕以勇处理状态为“退回重办”,签核意见为“总经办拟办如下:一、同意离职。二、请所长惠予协助以下三个任何其中一项选择,始得依法办理相关离职劳动手续:选择1.【诚心诚意】再次提交自白书,承认所长在职期间,违反公司相关营管规定的事实(所长认为有多少就承认多少);选择2.返还公司查核报告约十万元(可再双方诚意协商);选择3.所长自行再提出其他协商方式;选择4.以上都不接受:【送货单据涂改】是事实,没有一位营业部主管会同意此一行为,若所长【全部都不承认】营管查核事实,则请公司【保留法律追诉权】。依照总部裁示是否继续启动已经于6/29(周一)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徐汇区田林东路41416号)之备案,进行调查;留待司法证明所长的清白。以上再请所长斟酌考量;否则公司管理阶层难对全体同仁与总部领导交代,公司将再视所长选择,以决定后续协商,谢谢!”



2011
712日,原告又重新在被告内网系统中提交“同仁离职审批表”,并回复“资协好!因在职期间,管理不善问题自白如下:1.未要求曾福按照公司规定处理变卖公司核准报废的固定资产。2.擅自同意客户要求将陈列货补费用转换现金给客户。以上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深表歉意,引咎辞职!”之后,总经办滕以勇和总经理陈亮邦对此进行了处理,处理状态为“已处理”。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辞职的电子邮件,明确“个人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引咎辞职!”,还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712日,工资亦结算至当日。



2011
729日,被告在内部网站上发布致全体员工的“关于xx因陈列费管理查核一案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告”。该公告最后一段话内容为“嫌疑员工在公司依规定开除后,已经自行于7/12邮件引咎提出辞职。但因嫌疑员工不愿书面具体承诺保证未将变现之金额据为己有,仍未具悔意,故公司持续保留相关民事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追诉权,并公告全体员工相关犯罪事实,以惩效尤!”



2011
92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违法;2.办理退工日期为2011731日的退工手续;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4.支付延误退工经济损失3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11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163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同仁离职审批表”及内网系统流程表、“关于xx因陈列费管理查核一案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告”、同仁离职(异动)交接表、经办工作交接清册、物件交件清册、客户财务管理制度资料表、固定资产交接清册、货款移交清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解除行为可以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即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即依劳动者一方或者用人单位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711日、12日两次提交“同仁离职审批表”,明确要求辞职。之后712日原告又发出辞职的电子邮件。上述行为可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且已到达被告,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而原告辞职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被告即生效。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辞职而解除。至于被告于2011729日在内部网站上发布的“关于xx因陈列费管理查核一案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告”。首先,该公告发布的对象系被告全体员工,此时原告已经离职,不属于发布的对象范围;其次,
尽管该公告有“嫌疑员工在公司依规定开除后,已经自行于7/12邮件提出引咎辞职”的内容,但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辞职之前已然开除原告的情况下,该内容不能推翻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辞职而解除的前述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错失工作机会,造成经济损失300,000元。对此,
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中不支持原告的部分,不具有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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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精信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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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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