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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不明、未经允许驾驶交通事故---车主答辩状
来源:陈巧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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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答辩人:王某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张某提起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杨某,答辩人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驾驶司机杨某并非答辩人的司机,也从未受答辩人指派为答辩人办事,事实上是杨某自己未经答辩人允许,私自驾驶答辩人的车辆。另外,驾驶司机杨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司机杨某未经答辩人允许私自驾驶答辩人车辆,答辩人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52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为答辩人,但是驾驶司机既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员工,也不是驾驶人雇佣的司机,更未受答辩人的指派驾驶车辆,司机杨某驾驶该车辆更未有过答辩人口头或者书面的同意及认可,是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未认可的情况下私自驾驶的。司机杨某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对该车辆已经彻底的失去控制,且驾驶人驾驶车辆未经答辩人同意,答辩人甚至对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在此种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

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司机杨某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由于司机杨某已死亡,应该追加其继承人为本案被告。现在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司机,故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答辩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司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基于本案客观事实,肇事车辆司机杨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对于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针对本案,在直接侵权人杨某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对于其所遗留的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故应该追加其继承人为本案被告。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司机是被答辩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形式,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答辩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司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四、被答辩人自身有过错,故应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乘坐的车辆严重超载,是不能乘坐的,却依旧不顾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往车上挤,故被答辩人本身存在严重的过错。

另外,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是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进行的认定,不涉及车上乘客。但是赔偿责任主要针对整个损害后果,评价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有过错则要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故被答辩人自身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要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主要责任。

五、鄂XXX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货车应承担80%以上的主要责任。

XXX[XXX]X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无法证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可综合分析本案二司机对交通事故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二肇事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的方面存在更大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立法精神及常识可知汽车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具体到本案,三轮车相对于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明显处于弱者地位,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危险性更大,其注意义务应当更重,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让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承担主要责任,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期待和合理预期,是为了更好的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更好的保障事故受害者(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使被答辩人更好的得到救济。

六、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七、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按照法律及司法实践标准进行赔偿,对超过法律规定和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且应当由被告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

1、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主要有:1、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2、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3、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4、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如果仅仅因为被答辩人居住在城镇而享受城镇待遇,那么,将不仅错误解读《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会造成城镇“无业人员”人满为患。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故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误工费不存在且误工时间过长。

1)对误工费的计算应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张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用明显过高。

误工费应当属于消极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即实际减少的收益,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只要受害人在事故中造成了实际利益的损失,就应当赔偿误工费。误工并不一定导致工资实际减少,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间其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的证明。另外侵权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填补损害,误工费的赔偿也是填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被答辩人在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主张误工费属于额外获利,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因伤致残和持续误工。被答辩人治疗终结后并不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被答辩人1952XXXX日出生,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于2012XXXX日年满60周岁,即XXXXX后即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不存在持续误工,也就不存在误工。故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最多应该计算至XXX日,共计X天。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则上由法院自由裁量。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以15元每天为准。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医嘱的不应当支持,有医嘱的按照每天15元计算。

6、护理费一般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计算,一般一级为1000元。

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采纳!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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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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