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小勇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肖小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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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刘某某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张某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更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改判轻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影响本案上诉人量刑的重要事实没有认定

1、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导致认定的事实不完整、不准确

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中,竟然没有关于本案抢劫过程的陈述。王某作为本案被害人,本案的亲身经历者,又认识原审被告人纪某和主犯邵某,其对本案发生过程的陈述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据价值,但可惜的是本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居然都没让王某作这方面的陈述,而另一被害人周某虽然对抢劫过程进行了陈述,但他对这些人都不认识,公安机关也只组织周某对邵某进行了辨认,对本案上诉人和两名原审被告人纪某、贾某都未进行辨认,导致本案发生的具体情景,特别是上诉人和纪某、贾某在其中的作用无法从被害人一方得到印证。据此,本案抢劫当时的情景只能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供述中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来认定。

2、尽管王某不承认与邵某、纪某存在民事纠纷,但邵某、纪某、贾某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出有因,且王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

纪某的供述中称,是因为王某曾让与其认识的纪某找人帮其讨债,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一千元好处费,后当纪某让邵某找好了人后,王某却打了个电话说不用了,之后就完事了,并无任何表示,这让作为年轻人的纪某和邵某很气不过,决定去向王某要帐,让王某请吃饭出路费。而在邵某和贾某的供述中,则分别证实在案发时到王某住处后,纪某、邵某先是对王某说上次你让我叫人给你办事,人都叫齐了,你又不办了,你得给我出点路费”“我们给你找好人办事,你不办,得给我们大家出点路费钱

因为上述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可以认定这一事实。尽管王某不承认此事,但作为被害人的王某不承认可以理解,却不能否定此事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王某基于自己利益和报复的考虑,在此问题上没有如实陈述。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更未予查清。

综上可以看出,本案是因为王某与纪某、邵某之间的民事纠纷引起的。而邵某、纪某已经找好了人帮王某要帐,虽然最终未实施,但二人毕竟为此付出了劳动,因此二人提出要王某请吃饭出路费,也属合情合法。王某未能妥善处理好此事,诱发本案,其自身也是负有过错。邵某、纪某等人抢劫,其动机并不是单纯的劫取财物,也带有一定的要帐和泄愤成份,这与普通的抢劫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小的多。

3、邵某、纪某等人的抢劫目标从一开始就确定为饭费路费,最终抢劫数额也只限于饭费路费,数额较小且已由邵某家人退赔

同时根据邵某、纪某、贾某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也可得知,此次抢劫的目标从一开始就确定为只是抢个饭费路费,而纪某、邵某在见到王某后,一开口要求的也是出路费,而最终的抢劫总额,经评估鉴定为950元,这也表明就是抢了个饭费路费,且与王某一开始答应给纪某邵某的好处费1000元相差无几。而抢劫得手后,邵某、纪某首先做的也是请同伙去吃饭,并用抢来的钱付的帐。而抢得的这950元,也已在案发后由邵某的家人退赔,并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给二被害人。

4、抢劫周某属于临时起意,周某是受了王某的牵连

据邵某的供述,邵某、纪某原定只是向王某要帐,在带人到达王某的住处后,才发现还有个周某与王某同住,超出了原先的预想,于是纪某说有事要和王某商量,让周某先上屋外去,周某就出去了,然后纪某就只向王某要求请吃饭。这说明他们一开始并无意抢周某,后来只是因王某身上的钱太少,才临时起意,又把周某叫进来一块抢了,因此可以说周某是受到了王某牵连。对以上事实,周某的陈述也予以了证实。

二、上诉人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对其量刑明显过重

1、上诉人参与抢劫只是出于哥们义气而盲从邵某,并非图财

在公安案卷中,上诉人供述他参与抢劫的原因是因为邵某等人老是帮我忙,我不好意思拒绝,就跟着去抢了”“我当时就是讲哥们义气”“因平时同伙总帮我忙,他们要去叫我,我不好意思不去。由此可知,上诉人完全是因为对邵某的盲从,出于哥们义气才参与了犯罪。而从最后上诉人未吃用赃款付帐的饭,邵某只给了20元打车钱来看,也印证了上诉人参与犯罪并非图财。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预谋错误,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参与了本案预谋

纵观本案全部案卷,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本案的抢劫预谋。综合全案,尤其是邵某、纪某、贾某和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知,本案首先是纪某向邵某提议去抢劫王某,并让邵某去招集人。于是邵某叫上了上诉人、贾某等人一起干。本案完全是纪某与邵某二人商定的,邵某与上诉人之间,则只是一个叫去干,另一个当即同意去干的过程,主从关系明显,上诉人只是盲从,何曾参与预谋?

3、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起了望风作用,属帮助犯

在跟随纪某、邵某到达王某的住处后,按照邵某的指令,上诉人的工作只是在门外望风。后来贾某证实张某和另一男子看着人来的,后来他们也进屋了,纪某则证实后来张某和另外一男子也进屋了,但没拿出刀,没动手打人。但上诉人进屋之后做了什么,没有证据证实。而上诉人自己的多次供述则一直稳定为进去看了看就出来了。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只是望风。

4、上诉人作用轻微,以致王某对他没有印象,上诉人自己也对犯罪地点没有印象

在后来公安机关组织的对上诉人的辨认中,王某并没有指认出位于4号的上诉人,而是将位于5号的张某某指认为上诉人。而据上诉人和纪某供述,进屋后他们就都已把口罩摘了。王某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辨认不出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很轻,在屋里呆的时间也很短,印证了上诉人供述的进去看了看就出来了

而公安机关在让上诉人辨认犯罪地点时,上诉人也已辩认不出具体犯罪地点。这也说明了上诉人的作用轻微,轻微到上诉人自己都对地点没有印象。

5、上诉人不构成分赃

在抢劫得手之后,其他同伙都随邵某、纪某一起去吃饭,饭费是用抢来的钱付的帐,上诉人则回家没有去。只是因为身上没带钱,邵某给了他20元回家的打车钱。上诉人与邵某关系很好,邵某为上诉人拿的这20元钱打车钱根本不应理解为是分赃。而邵某和阳某则每人占有了一部抢来的手机,这才是真正的分赃,邵某给上诉人20元出租车费的行为根本不能与此同日而语。

三、与邵某、纪某、贾某三人相比,对上诉人量刑明显过重

以上部分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为,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量刑却是有期徒刑7年,罚金14千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与同案的其他三名同伙相比明显过重。具体比较如下:

1、邵某

犯罪事实:通过案卷显示,是邵某与纪某因与王某有纠纷而预谋了本次抢劫,除纪某外的同伙都是邵某招集的,且是他给同伙分发作案凶器,并安排买口罩。在具体抢的过程中,据纪某、贾某、上诉人证实又是邵某吓唬、殴打被害人,并用电警棍电周某,最后分赃时他还占有了一部抢来的手机。

量刑:有期徒刑36个月,罚金4千元。

理由:未成年、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2、纪某

犯罪事实:综合全案事实,不管一审判决将纪某认定为从犯是否正确,纪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都是远非上诉人所能比的,他的作用可以说是准主犯。纪某自述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治安处罚,而根据邵某与上诉人的供述可知,本案的发生是纪某首先提议的。之后据纪某自己的供述和其他同案犯证实,是纪某带领众同伙去的被害人的住处。另据邵某证实,纪某还曾拿刀子吓唬周某。并据王某证实,纪某当时抢其手机,威胁要钱。

量刑:有期徒刑6年,罚金12千元。

理由:从犯、立功、认罪态度较好

3、贾某

犯罪事实:据贾某自己供述对此次抢劫我去的目的是要钱,能分到钱。而据纪某和王某证实,贾某持匕首进屋后,拿出刀来比划,威胁要钱,并对邵某说不拿钱就拿电警棍电他们

刑期:有期徒刑7年,罚金14千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

虽然上诉人也与贾某、纪某一样被认定为从犯和认罪态度较好,但上诉人这个从犯与纪某、贾某二从犯的作用大小却完全不同,这个差别应在最终量刑将三人拉开档次,以体现出来,这样才能准确公正地评价行为人在案件中的所作所为。但在本案的判决结果中,却将上诉人这个帮助犯与本案中的具体实行犯贾某刑期等同,更比纪某这个准主犯式的从犯还重,特别是比邵某这个主犯更重得太悬殊。四人的作用差别不但完全没有在量刑中体现出来,反而造成了一个十分充满讽刺的结局,即上诉人这个看大门的倒比直接动手抢的判得还重,真是错的可悲可笑!而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对上诉人应轻处50%至更大比例,即对上诉人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看守所里面,上诉人在手握铁窗苦熬这不公的刑期;在监所外面,上诉人白发苍苍的父母和已订婚的女友还在殷切地盼望他早日归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使上诉人罚当其罪,以维护法律的公正,谢谢!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小勇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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