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美民一初字第1 2 1 8号
原告海口市灵山供销社,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陈XX,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容彪,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灵山副食四门市部负责人),男,1 9 6 9年5月1 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中心街灵山供销社宿舍。
共同诉讼代表人吴1,女,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中心街灵山供销社宿舍。
共同诉讼代表人吴2,男,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中心街灵山供销社宿舍。
共同诉讼代表人陈XX,男,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中心街灵山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唐树宝,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效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市灵山供销社(以下简称灵山供销社)诉被告林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容彪、王伟,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吴1、吴2、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供销社诉称,被告是原告灵山供销社职工,2 0 0 8年5月原告分别与他们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他们承包原告位于灵山中心街的铺面及仓库,期满后又续签一年,自2 0 09年5月1日至2 0 1 0年4月3 0日,承包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且拒绝将原承包的铺面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占用的铺面;被告赔偿自2 01 0年5月1日至实际退还占用铺面之日止侵权所造成的损失1 5 5 4 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辩称,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诉不适格,不是依照供销社章程规定选举产生,侵犯了被告在内职工的选举权,陈XX无权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与本案诉讼。二、原告主张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被告现使用的铺面及仓库拥有所有权。三、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后续签承包合同,是因原告设置的各种因素造成的。1、2 01 0年合同到期时,因店铺面临拆迁,原告告知缓签;2承包合同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违反供销社章程,剥夺了被告的多项权利,程序违法;3、原告没有依据合同法第3 9条规定,对免责条款向被告履行提醒及说明义务,而是单方强制签订,因此承包合同书程序违法;4、合同书条七条加重被告的责任,第八条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5、第七条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及第三十九条。原告在具体发包过程中,显失公平,其他社员陈鸣新等人承包期限为长期,且不用支付承包金,另外与非社员吴雨阳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十年,而本案被告仅为一年。综上,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命违法,无权参与诉讼。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续签合同,是原告自行设置的人为因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于2 0 0 8年5月5日将其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中心街的灵山副食四门市部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门市部(站)经营合同书,内容为:一、承包形式:包干上缴承包金,企业代收增值税金及个人所得税金。二、乙方经营承包中心街付食四门市,定人员1人,占用铺面1目,库存定额资金5 6 0 0元。三、应缴交款项:全年上缴承包款1 1 4 0 0元,缴交增值税金额1 3 8 0元,缴交个人所得税金额5 4 0元。四、全年总计应缴1 3 32 0元,平均每月1 1 1 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 0 0 9年4月3 0日。承包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年,期限至2 0 1 0年4月3 0日。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曾于2 0 1 0年5月1 0日向多名职工发出通知,内容为:为适应灵山市场的需要,繁荣、美化灵山市场,现经琼山供销合作联社批准,同意我社拆除原灵山商场所有门市铺面,(树影咖啡厅楼下6目铺面除外),新建起一幢七层的商住楼,一至三层为商场,超市、休闲,四至七层为集资宿舍楼。具体时间安排如下:1、2 0 1 0年5月1 6日至2 0日搭建简易临时门市部;2、2010年5月2 0日至3 0日为门市部搬迁商品;3、2010年6月初开始拆除旧铺面。以上三点望贵门市部给予配合。原告于2 01 0年1 0月2 2日又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琼山合作联社指示精神,灵山供销社2 0 1 0年门店经营承包工作必须在本月3 1日前签订好经营承包合同书,望贵部门负责人在本月3 1日前亲自到本社办公室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过期没有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当作自动放弃本门市部经营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违法,有失公平,且被告受到不平等的待遇,而拒绝签订该合同,是因原告自行设置的人为因素造成,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更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以被
告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 0 1 1年7月2 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 0 0 8年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灵山供销社门市部(站)经营承包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
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着特殊的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财产承包给职工经营,是带着一定的福利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至2 0 1 0年4月3 0日期满后,由于;原告要拆除承包给职工的铺面,而延缓签订承包合同,后因;故铺面未能如期拆除,2 0 1 0年1 0月2 2日原告发出通知要求续签承包合同,被告要求与其他职工一样签订长期合同,而遭到原告的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而起诉,但本案实因租赁合同而起,双方由于对承租合同的内容及租期有争议,导致承租合同未签,故本院确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因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有着内在的联系,被告未签合同,事出有因,为维护市场稳定,保护职工利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续签承包合同。
被告在承包合同期满后继续经营铺面,而未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确实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数额参照双方2 0 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租金执行,即被告按每月租金1 1 1 0元从2’’0 10年5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月(2 0 1 1年1 0月)止,共1 8个月计1 9 9 8 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命违法,无权参与诉讼,如是违法任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市灵山供销社经济损失(即租金)1 9 9 8 0元(算至2 0 1 1年1 0
二、驳回原告海口市灵山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 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砰
审 判 员 周 强
审 判 员 周碧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