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县委律师亲办案例
放火罪从轻判处一年案例
来源:许县委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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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291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708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侯贵宾,男,19657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姬怀玉,男,195329日出生。

被告人王**,男,19641028日出生。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放火罪,于201210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12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王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侯贵宾、姬怀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62712时许,被告人王**携带煤气罐一个和汽油1壶,来到安阳市文峰区东区卧龙大酒店西南侧路南张**家开的“本木实木门”门市,将汽油倒在张**身上和门市内,在拿起打火机准备点火时,遭到张**阻拦,放火未成,后王**将张**左手打伤,并将门市内的两个样品门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文峰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两扇样品门价值2 46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1 000元、误工费1 5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00元、被损坏样品门2 465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以上共计8 165元。

被告人王**辩解其当时未拿打火机,未殴打张**,其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5 000元。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与张**家素有矛盾,拿煤气罐、汽油到张**门市时未拿打火机,无放火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由邻里纠纷所引起,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是邻居,两家因用水、管道等问题产生纠纷。201262712时许,被告人王**携带煤气罐和装满汽油的5升塑料壶到安阳市文峰区东区“卧龙大酒店”西侧路南张**家开的“本木实木门”门市,将汽油倒在其自己和张**身上、门市内地上,扬言要烧毁该门市时,遭到张**阻拦,争执中张**左手被打伤,门市内的两个样品门被损坏。经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两扇样品门价值2 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其家和张**家因为下水道等问题一直闹矛盾, 2012年6月271240分其拿着一壶汽油和煤气罐到张**经营的“本木实木”门业门市内,其把汽油往自己身上倒了一部分,吓唬要将张**的门市烧了,双方发生争吵,张霞一直往外推其,旁边门市的人进来将其拉出门市,民警就过来后将其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家和王**家曾因矛盾发生争吵、打架, 2012年06月2712时许,王**拿着煤气罐、汽油桶到其位于卧龙大酒店西侧路南的“本木实木门”门市上,拿着油桶往其身上倒,要将门市和其烧掉,其跟王**夺汽油桶,王**用打火机准备点火,其就赶紧去夺打火机,汽油也溅到王**的身上,王**用三角形门角子将其左手打伤,将门市内的两个样品门砸坏,旁边门市上有人就过来拦架,其打110报案后,民警将王**抓获。

3、证人张金某证言证实,“本木实木门”门市有一男的和老板娘在拉扯,男的拿着油壶,另外一只手在打老板娘,屋里都是汽油味,这个男的和老板娘的肩膀上都是汽油,那个男说“别把我逼急了,逼急了把你的门市点了”,其赶紧往外拉他,民警过来后把油壶夺下,门市东南角放着一个小煤气罐。

4、证人王二某证言证实,201262712时许,其看到“本木实木门”门市门口放着一个小煤气罐和一壶汽油,汽油壶没有盖,在门市外面,民警控制了一个中年男子,门市里都是汽油味,听张**说那个男的往她身上倒汽油,要把她烧死。

5、证人石玉某证言证实,2012627日中午,其看到一个男子拿着食用油壶,他身上都是汽油,冲着“本木室内门”门市喊,有人在劝他要有过激行为,听说这个男子要把“本木室内门”门市烧了,门市内都是木质物品,二楼以上都是住户。

6、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262712时许,“本木室内门”门市前一个男子拿着一个食用油壶,他身上有汽油味,门市内有一个小煤气罐,张**在门市内,身上也有汽油味,民警过来后将该男子带走,“本木室内门”门市上面都是住户。

7、证人燕某某(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巡防队员)证言证实,2012627日下午130分许,巡警送来一男一女和一个汽油桶、一个煤气罐,女的说男子准备放火烧她的门市,两个人身上都有汽油味,大约下午3点钟那个男子情绪稳定后,从裤兜里掏出烟和打火机抽烟。

8、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扣押的装有汽油的油壶、煤气罐清单及照片。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携带的疑似汽油液体中检出汽油成份。

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损伤构成轻微伤。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木实木门”门市位于德峰公寓一楼西端,德峰公寓为一座商住楼,一楼为门面房,东邻卧龙大酒店,南邻王村村民住宅区,西邻阳光嘉园住宅楼。

12、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2扇样品门的估价为2 46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为宣泄情绪而在市区繁华地段的门市内倾倒汽油燃料,意图纵火焚烧危及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犯罪过程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样品门的损失2 465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均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王**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 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27日起至2013626日止。)

二、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曹红军0一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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