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侯贵宾,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姬怀玉,男,1953年2月9日出生。
被告人王**,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放火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王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侯贵宾、姬怀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携带煤气罐一个和汽油1壶,来到安阳市文峰区东区卧龙大酒店西南侧路南张**家开的“本木实木门”门市,将汽油倒在张**身上和门市内,在拿起打火机准备点火时,遭到张**阻拦,放火未成,后王**将张**左手打伤,并将门市内的两个样品门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文峰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两扇样品门价值2 46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1 000元、误工费1 5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00元、被损坏样品门2 465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以上共计8 165元。
被告人王**辩解其当时未拿打火机,未殴打张**,其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5 000元。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与张**家素有矛盾,拿煤气罐、汽油到张**门市时未拿打火机,无放火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由邻里纠纷所引起,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是邻居,两家因用水、管道等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携带煤气罐和装满汽油的5升塑料壶到安阳市文峰区东区“卧龙大酒店”西侧路南张**家开的“本木实木门”门市,将汽油倒在其自己和张**身上、门市内地上,扬言要烧毁该门市时,遭到张**阻拦,争执中张**左手被打伤,门市内的两个样品门被损坏。经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两扇样品门价值2 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其家和张**家因为下水道等问题一直闹矛盾, 2012年6月27日12时40分其拿着一壶汽油和煤气罐到张**经营的“本木实木”门业门市内,其把汽油往自己身上倒了一部分,吓唬要将张**的门市烧了,双方发生争吵,张霞一直往外推其,旁边门市的人进来将其拉出门市,民警就过来后将其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家和王**家曾因矛盾发生争吵、打架, 2012年06月27日12时许,王**拿着煤气罐、汽油桶到其位于卧龙大酒店西侧路南的“本木实木门”门市上,拿着油桶往其身上倒,要将门市和其烧掉,其跟王**夺汽油桶,王**用打火机准备点火,其就赶紧去夺打火机,汽油也溅到王**的身上,王**用三角形门角子将其左手打伤,将门市内的两个样品门砸坏,旁边门市上有人就过来拦架,其打110报案后,民警将王**抓获。
3、证人张金某证言证实,“本木实木门”门市有一男的和老板娘在拉扯,男的拿着油壶,另外一只手在打老板娘,屋里都是汽油味,这个男的和老板娘的肩膀上都是汽油,那个男说“别把我逼急了,逼急了把你的门市点了”,其赶紧往外拉他,民警过来后把油壶夺下,门市东南角放着一个小煤气罐。
4、证人王二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7日12时许,其看到“本木实木门”门市门口放着一个小煤气罐和一壶汽油,汽油壶没有盖,在门市外面,民警控制了一个中年男子,门市里都是汽油味,听张**说那个男的往她身上倒汽油,要把她烧死。
5、证人石玉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7日中午,其看到一个男子拿着食用油壶,他身上都是汽油,冲着“本木室内门”门市喊,有人在劝他要有过激行为,听说这个男子要把“本木室内门”门市烧了,门市内都是木质物品,二楼以上都是住户。
6、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7日12时许,“本木室内门”门市前一个男子拿着一个食用油壶,他身上有汽油味,门市内有一个小煤气罐,张**在门市内,身上也有汽油味,民警过来后将该男子带走,“本木室内门”门市上面都是住户。
7、证人燕某某(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巡防队员)证言证实,2012年6月27日下午1时30分许,巡警送来一男一女和一个汽油桶、一个煤气罐,女的说男子准备放火烧她的门市,两个人身上都有汽油味,大约下午3点钟那个男子情绪稳定后,从裤兜里掏出烟和打火机抽烟。
8、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扣押的装有汽油的油壶、煤气罐清单及照片。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携带的疑似汽油液体中检出汽油成份。
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损伤构成轻微伤。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木实木门”门市位于德峰公寓一楼西端,德峰公寓为一座商住楼,一楼为门面房,东邻卧龙大酒店,南邻王村村民住宅区,西邻阳光嘉园住宅楼。
12、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2扇样品门的估价为2 46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为宣泄情绪而在市区繁华地段的门市内倾倒汽油燃料,意图纵火焚烧危及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犯罪过程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样品门的损失2 465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均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王**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 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曹红军二0一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