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洪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死刑-故意伤害致死-自首-刑事上诉状
来源:陈世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9
浏览量:3055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XX,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XX社。

委托辩护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    陈世洪律师

  

上诉人因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

2、请求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内刑罚并能从轻量刑

上诉事实及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9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王XX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定罪错误,量刑过重,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诸多应当从轻、可以从轻判处的情节,没有查明受害人自身过错原因,没有体现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也没有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故现依法提出上诉。

第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故意伤害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是错误的。

本案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李XX死亡、李X君胡XX二人受伤结果,一审判决以有死亡结果推定上诉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加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是以客观结果推定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有客观归罪之嫌。

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两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之间常会出现误差。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被害人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意料之外!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而言:上诉人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存在,被害人李XX死亡,完全是出于上诉人意料!
  1、上诉人首先要澄清声明的关于“杀”字的问题。

上诉人在侦查侦查机关的供诉中,就公安机关首先提到的“杀”字问题,回答了数个“杀”的问答,综合全案卷宗,上诉人认为“杀”字在四川内江周边地区,是个动词的泛称,与汉族词典中的“砍”“刺”、“戳”、“劈”、“划”在此可作同义理解,并非刑法分则所讲的故意杀人罪中的“杀”的含义。上诉人在此声明,所有有关“杀”的问答中,上诉人均是理解为本案中的用“刀砍”的意思,而做的回答。

2、上诉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实施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故意

伤害行为,被害人李XX的死亡结果不是上诉人直接追求的结果。

被害人李XX系上诉人妻弟,并一同到北京打工,上诉人对其非

常照顾,并无矛盾、纠纷,上诉人更没有杀害他剥夺他生命任何理由。上诉人在回答侦查机关的问询动机时所作的原因无非是生活琐事,依据生活常理,显然不能成就为剥夺妻弟生命的原因。

上诉人陈诉为了杀害李X君妻子,先必须得杀害妻弟防止反抗的理由,是非常的牵强的,更是个有严重问题的伪命题!因为在被害人李XX中刀受伤丧失抵抗能力的情况下,上诉人若要杀死李X君,客观上是有机会的,但他却并没有实施杀死李X君的行为。结合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在讯问笔录第6页第12-13自然段中“我没想过会将他杀死,只想教训一下他,或者吓唬他”以及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26自然段“我本意不是想将李XX杀倒,杀来得没有反抗能力和没有能力阻止我杀李X君,没想过要将李XX杀死” 的陈诉可见:上诉人对李XX砍两刀的行为,主观上只是为了教训或者吓唬他,并没有剥夺他生命的故意,没有想到的是该两刀恰巧致使其颈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重后果发生。为此,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交代杀害妻弟李XX动机是含糊不清不明确的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此细节,提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口供真实性加注意和查实。

第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有犯罪中止的情节。

抛开上诉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的争论,单说上诉人在其有条件(在砍伤了妻弟李XX之后)可以进一步实施侵害李X君胡XX的情况下,但他中止了刀砍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规定,上诉人有“犯罪中止”行为,应当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没有提及到。

第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有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诸多情节。

1、尽管受害人李X君有一些不当行为引发离婚,对上诉人要求复

婚的态度模棱两可,导致上诉人精神痛苦,但并未导致上诉人产生伤害她之心。

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交代中提到李X君迷恋上网并喜欢网络聊天结识了男网友的消息,导致疏于与其交流,并在2011年12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但上诉人陈述离婚当日曾与李X君在场镇餐馆共同进餐,并于当日下午4时许在场镇上入住旅馆(双方间并有过夫妻生活),次日上午8时才退房,双双牵手回家。故,上诉人关于离婚当天想用汽油与李X君同归于尽想法的陈述实则是荒谬,不符合生活逻辑的。

上诉人在2012年1月6日给李X君所发“你太绝情了,等回家给你全家和儿子收尸吧”,以及我希望你我做出的决定都不要后悔我现在是无办法了这都是被逼成这样的短信内容,不应当断章取义片面看待,应当把与李X君间短信对话内容全部综合起来判断是否是所谓“犯意的流露”?还是上诉人为求李X君尽快回家商量复婚事宜的耍无奈的“激将之辞”?

本案案发前一日(即2012年1月16日)上午,上诉人与李X君一起亲自到镇共同为儿子存款后,当日13时许,双方在回家途中的山林深处还曾有过夫妻性生活。下午回到李X君家中后,上诉人将行李打包,欲骑摩托车回资中老家。在和儿子吃力将摩托车推行维修中途休息时,因见李X君家不帮忙而说想伤李X君之话(儿子听后也笑了)。这足见上诉人当时只是发泄不满情绪,所说的一句玩笑话而已。事实上上诉人在维修好摩托车之后,将行李捆绑在摩托车上时才发现摩托车大灯不亮,适逢当时冬季天色已晚,无大灯不能夜行,不得不在李X君家再留宿一晚。

因此,上诉人对李X君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尽管离婚,但双方间仍然保持有夫妻生活关系。上诉人自然提及到的复婚要求,李X君也表示“可以考虑”(见对王XX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第5页第7-8自然段),故,请求二审法院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调查核实。

从2012年1月16日晚的情况来看,只是因为当晚见妻弟李XX上网之后李X君也上网,儿子曾让她早些休息,并说了句正是因为她上网才和爸爸(上诉人)闹离婚的话,李X君不但不听而且严厉训斥朱珈辉,仍然故我持续上网至次日凌晨4时许,丝毫没有顾忌住同一房间的上诉人感受。上诉人因整夜未眠,心烦意乱,凌晨6时临时起意用刀砍李XX李X君二人,可看作是种对他们二人上网产生强烈不满从而宣泄情绪的过激行为,其实施过激行为当时主观并非是将该二人杀害,只是出于教训或泄愤。李XX之死完全是超出上诉人的意料。上诉人对李X君仅管有第二次刀砍的行为,但其后主动中止继续刀砍的行为,足见上诉人并非要置她于死地。所以,其在侦查机关陈诉的为了杀害李X君,必须先杀死李XX的说法的确匪夷所思,实难成立的!故请二审法院明察。

2、胡XX的受伤也是本人故意挑起,上诉人无心造成的。

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第二次笔录第4页第22自然段“老娘,你们不

要动哈,我不得伤害你们” 和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7-10自然段中陈诉的情形来看,上诉人没有伤害胡XX的心思,系胡XX在看到女儿李X君、儿子李XX受伤后,情绪激动挑衅,上诉人意外所致。

第四、上诉人存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的法定量刑情节,有坦白、如

实供述等可以从轻的酌定情节。

上诉人在案发后,尽管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目的是为了回家最后一次看望生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此并没有做到从轻量刑处罚

第五、本案因家庭琐事所起,上诉人家庭现有情况极端困难,不宜判处死刑,同样可以达到惩罚教育、预防犯罪的目的,可以将犯罪危害性降到最低。

上诉人本人是个为人老实,遵纪守法的公民。其上有78岁的生父朱有成,下有年幼的儿子朱珈辉需要其抚养(见村委会证明),属于生活困难户,上诉人若被判处死刑,无疑是给这个本不幸的家庭,雪上加霜!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规定,对此类案件,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可以不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上列认定事实不清乃至错误,对上诉人犯罪动因未能完全查清,采用客观归罪原则,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其次,就上诉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存在自首、坦白悔罪态度好等应当及可以从轻的情节。上诉人的犯罪与那些动辄行凶,不计后果,危害乡邻,劣迹斑斑的犯罪分子、累犯、惯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轻微得多。上诉人现已经表示忏悔,愿意认罪伏法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愿意对受害人给予力所能及的赔偿,目前正在协商之中,受害人的谅解指日可待。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特上诉来你院,请依法改判,从轻量刑为盼!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代书人:陈世洪 律师

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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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世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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