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博铭律师亲办案例
马某涉嫌贩卖毒品341克 *** 案成功辩护案
来源:张博铭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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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在云南瑞丽买的342.1克 *** ,并将毒品碾碎后用避孕套包成20个小包,指使他人通过被褥包裹,人体内藏毒的方式,乘飞机、汽车将毒品带到宁夏固原市泾源县时,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局缉毒警察当场查获。后检察院以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本律师依法接受马某家属委托后,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会见以及查阅案件材料,充分了解案情后提出具体辩护意见(详见辩护词),后被法院采纳后,法院依法判决马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马某未上诉。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因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X贩卖毒品、被告人XX运输毒品一案,宁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马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及庭前阅卷,对本案事实以有清楚的认识,现依据法律结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通过法庭调查以及充分慎重分析全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明确界定“贩卖毒,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显然没有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那么再看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X具有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通过分析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本案能够证明马X所持有的毒品来源的证据只有其自己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本案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无法落实本案的毒品是马X向其自己供述的外号XX的女人处购买。而且,马X的第一次供述与庭审当庭供述质证表述不一。由于我国法律严格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得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明确指出: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件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很遗憾,关于本案毒品是否属于马X向他人收买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马X自己的供述,其他被告人毫不知情,侦查机关也没有能够搜集其他证据印证落实。因此,指控马X在云南瑞丽以24000元收买毒品342.1克的事实,由于缺乏证据而不足以被认定。仅凭这一点,就能够推翻对马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另外,即使不顾证据规则坚持要认定马X购买毒品的事实,也应当查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贩卖,还是为了送给朋友、转代给他人等等。应查明所持有的毒品是否确定为预备贩卖之物,比如联络买家,进行议价过程等。而本案马X的主观目的并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目的或者客观预销售的行为。 那么,针对对被告人马X的行为如何定性,来谈一下本辩护人的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马X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行为仍然构成其他毒品犯罪。不难看出,被告人马X的行为与运输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相接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极易混淆。二者之间无论是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还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有若干重合和相似之处,难于区分。但是,如果严格按照法律分析界定,还是能够作出判别的。运输毒品罪,要求被告人主观方面,必须明知毒品的来源,去向,也就是要明知为谁运输毒品,将毒品运到何地,交给何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我国法律规定,在被告人主观目的不明确,无法查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补漏性罪名,非法持有包括动态持有和静态持有。区分二者的显著特征,就是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只要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简单的以运输字面理解,比如被告人携带毒品乘坐交通运输工具转移就是运输毒品罪,这样就犯了客观归罪之错。而本案马X持有的毒品来源不明,如果按照各被告人的说法,毒品是马X的,那么作为毒品所有者自己为自己运输毒品,虽然指使本案其他被告人运输毒品,但也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结合其运输毒品的目的,关联行为确定其构成的罪名。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本案中,没有被告人供述或者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马X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因此,其主观目的不明确。本辩护人认为,严格适用法律对被告人马X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比较恰当。 退一步讲,如果本案必须认定被告人马X与其他两位被告人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话。那么应当结合全案的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提出以下几点情节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人马X属于初犯。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的犯罪手段采用的是一般性毒品犯罪的手段。 4、本案毒品经鉴定,毒品含量不高。 5、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马X所持有的全部毒品被当场缴获,没有流散到社会上。 虽然本案毒品数量较大,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马X贩卖毒品罪,由于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导致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如果将其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由于其运输的主观目的不明确,没有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等关联行为,本案缺乏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证据,根据疑罪从轻原则,恳请法庭慎重斟酌全案的犯罪情节,重视本案证据不完善的局面,酌情对被告人马X从轻量刑,不应对其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 我的意见发表完毕,望合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 宁人律师事务所 张博铭 律师 20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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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博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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