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建锋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来源:蒋建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9
浏览量:854

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一、案情简介
2005年6月18日2时30分,周某驾驶摩托车,沿盐城市解放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威尼斯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在机动车道左拐弯由缪某驾驶的挂靠在苏州某运输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吕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
2005年7月12日盐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NO.05027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不按规定载人,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缪某驾驶未经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苏州某运输公司。


原告吕某某(死者吕某之父)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缪某、苏州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吕某死亡赔偿金24638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1178元。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苏州某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办案过程
苏州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州德富信律师事务所的蒋建锋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苏州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苏州某运输公司与缪某之间的挂靠事实真实存在。但现挂靠协议已过期限,即挂靠事实已终结。在协议到期后,缪某未再与苏州某运输公司续约,苏州某运输公司为将挂靠车辆过户至缪某名下,已穷尽了所有法律救济手段,但限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无法直接过户。另苏州某运输公司与缪某之间也不再实际履行挂靠义务。缪某不再支付挂靠费用,因此,双方再无挂靠权利与义务关系,由于苏州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不再承在,该车辆在外行驶过程中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故原告吕某某等要求苏州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
三、法院判决


据法庭查明,重型自卸货车原为缪某、李某共同出资购买,2002年3月13日,缪某、李某与苏州某运输公司签定协议,将该车交由苏州某运输公司托管,统一办理营运证照、车辆保险、规费缴纳等事宜,缪某、李某两人一次支付苏州某运输公司托管保证金3000元,全年管理费3000元,托管期限两年。2002年6月1日,缪某与李某另行签定协议一份,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和债权于2002年6月1日全部转让给缪某。2004年3月托管期限届满后,因缪某未再与苏州某运输公司另行协议继续保持托管关系,且缪某也下落不明,2005年4月8日,苏州某运输公司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缪某、李某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苏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吕某某因吕某死亡所产生的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05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6320元,由被告缪某赔偿71580元,被告周某赔偿56108元。对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苏州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实际车主缪某虽将肇事货车挂靠在被告苏州某运输公司处经营,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被告苏州某运输公司对该肇事货车已丧失支配和管理权。被告苏州某运输公司为了达到在车辆管理部门将该车重新转户给被告缪某的目的,也穷尽了法律救济手段,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办案总结
本案涉及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又分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不管是哪一种挂靠,(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车主缪银男与苏州某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的挂靠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苏州某运输公司不再收取管理费,其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法院判决苏州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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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蒋建锋
  • 执业律所:
    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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