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丽律师亲办案例
未缴纳公积金导致贷款差额损失索赔案
来源:朱晓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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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某单位因未能为夫妻一人缴纳公积金,导致该夫妻不能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致使发生贷款得利息的差额损失,经本律师成功代理,单位依法给付该职工贷款利息差额损失,共计3.3万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二人本案壹审代理人,现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法应当为张缴纳住房公积金,其欠缴的不行为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违反了其应负的法定义务,应当为张晓东依法补缴自2008年10月起欠缴之住房公积金。 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聘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张的相关福利待遇。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为原告张办理缴存登记及足额缴存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当按月为张晓东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将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案,根据我方提供的2009年5月6日的张晓东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被告自2008年10月起至本庭审时未能依法为原告缴存公积金,其行为已违反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侵权法原理,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中成立的前提是作为义务的存在,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具有不作为的过错,应当依法补缴。 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晓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可提取使用,办理公积金贷款,享受公积金贷款的诸多优惠政策。在使用公积金办理贷款时必须具备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1年以上并在申请贷款前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等相关条件。本案中,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违反应连续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张晓东在使用公积金办理贷款时遇到障碍,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张晓东公积金无法使用产生的贷款利息差额之损失。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规定,如按照还贷能力计算职工个人的贷款额度,则取决于职工的月工资总额、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还货能力系数以及职工现有贷款月应还总额、贷款期限等因素,具体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月工资总额 + 借款人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还贷能力系数 - 借款人现有贷款月应还款总额 ] ×贷款期限(月) ;职工办理同时公积金贷款使用配偶额度的计算公式为:[ (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 +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还贷能力系数 - 夫妻双方现有贷款月应还款总额 ] ×贷款期限(月))。在借款人无其他贷款时,其贷款额度及还贷能力系数确定的情况下,货款期限与借款人的月工资总额、公积金月缴存额成反比关关系,亦即是指,借款人的月工资总额与公积金月缴存额越高,证明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越强,贷款期限就越短,且众所周知,贷款期限越短,应付的贷款利息当然便越少。故而,在夫妻双方共贷的情形下,夫妻双方的月工资总额和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当然多于一方单独之工资额及月缴存额,即两人共贷的还贷能力大于一人贷款,在货款额度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夫妻共贷的贷款期限当然短于一人贷款,相应的利息也会减少。 具体至本案,以原告郝福艳每月工资标准计算其个人公积金办理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000元,由于二原告购房总款为人民币263,000元,已首付83,000元,尚需贷款18万元在原告的贷款额度范围内,因此,两原告确定购房贷款18万元。由于原告张晓东的公积金不能使用,用原告郝福艳一人的公积金办理贷款的情况如下:郝福艳月工资1890.61元,公积金月缴存额416元,还贷系数40%,贷款额度18万元,由上述公式计算出的贷款期限为216个月(18年),根据个人贷款理财利息计算得出,贷款年利率3.87%,等额本金还款条件下,18万元,贷款18年的利息总计人民币63907.53元。 如本案原告张晓东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办理贷款,即原告郝福艳可以使用配偶公积金额度,则在贷款额度同为18万元的情况下,贷款期限和利息如下:张晓东公积金月缴存额为470元人民币,月工资为2136.36元人民币,双方合计月工资为4026.97元人民币,公积金月缴存总额为886元人民币,还贷能力系数40%,根据上述使用配偶额度的计算公式得出的贷款期限为101个月(8.3年),根据个人贷款理财利息计算得出,贷款年利率3.87%,等额本金还款条件下,18万元,贷款9年的利息总计人民币32114 .25 元。 由上,因被告未能足额为原告张晓东缴存住房公积金,导致二原告需支付多达人民币63907.53元的利息,比二原告夫妻共贷多支付利息人民币32114 .25 元,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四、二原告的利息差额损失与被告未能缴存公积金的行为有因果联系。 1、二原告租房多年,在正值房市低迷时两人产生强烈的购房意愿。 原告张晓东为被告职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无房,租房已近二十年之久,购房需求强烈。2009年2月,二原告选到北辰白庙的一处住房,该房无论价格、地段都非常适宜两原告现有的经济条件,加之2009年初天津房市低迷,此房价位较低,已受到很多购房者的青睐,二原告惟恐房市再次走高,考虑到使用夫妻两人的公积金办理贷款还款压力不大,利息又低,二原告当即决定购买此房,故于看房的次日即2009年2月19日就与售房人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屋总价款为236000元人民币,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交付定金1万元人民币。 2、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连续为张晓东缴存公积金,即二原告可以使用双方的公积金办理银行贷款。 首先,原告张晓东与被告签订有《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与被告存在合法聘用关系,被告每月将原告张晓东应得工资在扣除个人应缴的各项保险费用、公积金后打入工资折内。根据我方提供的邮币卡清单清楚显示自2008年10月以来,被告每月均按张晓东工资的11%代扣代缴235元作为职工应缴纳的公积金份额,因此,二原告认为,既然职工每月的公积金份额如数被扣缴,被告理应依法履行了公积金中单位应缴存的份额,并存入了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因此,二原告在购房前根本无法预料被告的只扣不缴行为。 其次,如前所述,依法连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基于对国家法制的信任,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履行了该法定义务,依法连续为职工公积金专户中缴存相应数额。 再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依法督促被告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二原告更有理由相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履行了其应尽职责。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践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欠缴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时,都会采取相应的措施。 由上,二原告在决定购房时,有充分的理由确信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张晓东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即确信两原告能够使用夫妻双方的公积金办理银行贷款。但是,因原告张晓东的公积金无法使用,才导致只能使用原告郝福艳一人的公积金向银行办理贷款,所发生利息差额的损失与被告的不作为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二原告在迫切购房之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已如期为原告张晓东缴存了公积金,可以用夫妻双方的公积金办理贷款,被告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张晓东的公积金无法使用,二原告不得已使用郝福艳一人的公积金办理贷款,由于一人的还贷能力较弱,贷款期限长达18年,和使用夫妻共贷后缩短贷款年限的利息差额为31793.28元人民币,从此二原告额外多出了三万多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而,二原告的利息差额损失与被告主观过错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给予采纳,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20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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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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