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丽律师亲办案例
孟某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
来源:朱晓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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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朱晓丽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孟先生再审案件,该案再审阶段以调解结案,得到委托人满意之效果,以下为《代理意见》及《补充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6年3月5日以后申请人从未与案外人李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生效判决认为申请人已对《还款承诺》实际履行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2006年3月5日之后申请人从未与李有过任何形式的往来,生效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2006年3月5日后申请人给付李190000元款项系对《还款承诺》的实际履行系严重认定事实错误,而此“事实”又系生效判决认定《还款承诺》真实性的两点法定理由其中之一。 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关系成立,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归还“欠款”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根据鉴定机构的笔迹鉴定结论2006年3月5日的《还款承诺》系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二,申请人已经履行2006年3月5日的《还款承诺》的内容,即给付案外人李跃进190000元。[参见(2007)塘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3-7行],基于以上两点,一审判决及终审判决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履行120.6万元人民币的还款义务。 而本案的事实是,申请人2006年3月5日之后未与李有任何关系,而被申请人也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曾履行过《还款承诺》,因此,本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影响到《还款承诺》重大瑕疵的认定,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给予本案重新审理。 二、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属伪造。 原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申请人必须向被申请人履行120.6万元的还款义务的唯一依据仅仅是上文提及的一份2006年3月5日的《还款承诺》,因为,此份《还款承诺》上面记载了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款项的数额及申请人的还款方式,并且底部有申请人的签名,除此之外,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来佐证申请人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但是该份成为本案定性唯一证据的《还款承诺》无论从内容本身还是形式上确有诸多疑点与矛盾。 2006年3月5日的《还款承诺》中所体现的疑点是: 第一,该份《还款承诺》中尚未“履行”部分与被申请人2007年7月30提交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书》中诉求的还款数额不一致; 第二,该份《还款承诺》欠款总数来源不明,被申请人用以辅证申请人欠款总数的另外两份证据均不具备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 第三,该份《还款承诺》生成的时间与被申请人《民事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叙述的时间有明显冲突,依据推理,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人欠款的唯一的、关键性的证据反映的内容应当与其本人书写的《民事起诉书》确定的内容完全一致,现两者出现矛盾,很难认定该份《还款承诺》的真实性; 第四,该份《还款承诺》在形式上亦有不当之处,依据申请人书写日期的习惯,《还款承诺》下方的日期格式并非是申请人所书写,且该份《还款承诺》的正文与签名也分属两人。 以下,申请人将对上述2006年3月5日的《还款承诺》中的疑点及矛盾中的前两点分别加以详细阐明。 1、该份《还款承诺》中尚未“履行”部分与被申请人2007年7月30提交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书》中诉求的还款数额不一致; 如上所述,《还款承诺》系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人欠款的唯一的、关键性的证据,依据推理,该份证据中所反映的内容应当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起诉书》中的事实完全一致,但实际却不然,《还款承诺》与《起诉书》存在非常明显矛盾之处,致使该份成为定案唯一证据的《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受到拷问与质疑。 在此,申请人做如下假设与推理: A.假设2006年3月5日的《还款承诺》是真实的,那么,在被申请人2007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时诉求的返还借款数额绝非是120.6万元。因为,即由《还款承诺》确认的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169.6万元减去已履行的30万元,再减去被告“依约”已归还案外人李跃进的19万元,及2006年9月26日,申诉人归还被申诉人的4万元,则依据数学的基本原理,截止到被申请人诉讼时,即2007年7月30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的借款明显不是《起诉书》中诉求的120.6万元。 B.被申请人2007年7月30日的《起诉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则根据该份《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描述,截止至《还款承诺》签订之日,即2006年3月5日,申请人“应还款数额”也非为《还款承诺》中所写的169.6万元人民币。 (两者相差4万元,《起诉书》中显示的借款总数减去2006年9月26日归还的4万元方系《还款承诺》确定的欠款169.6万元,而《还款承诺》签订的时间确是2006年3月5日) 综上分析,《还款承诺》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与被申请人《起诉书》中诉请的数额自相矛盾,因此,代理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还款承诺》系属被申请人伪造,并且在伪造过程中出现重大纰漏。 2、该份《还款承诺》欠款总数来源不明,被申请人用以辅证申请人欠款总数的另外两份证据均不具备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 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用以辅证《还款承诺》欠款总额的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 首先,对《还款承诺》总额的组成部分中的786000元人民币的借款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对该笔786000元的欠款均未能提供借据用以支持其主张,只是提供证人李的证人证言,代理人认为,该证人证言有两点瑕疵,第一,该证人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其证言不产生证明效力,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必须有义务出庭作证;第二,该证言的借款数额与被申请人主张的786000元不符,李的证言为“孟就给于打电话,一会于来了拿了80万,交给了孟,我当时就担心,怕山西人一走了事。”,基于必须具备证据的严谨、精确等特性,李的证言应依法不具备证明效力。 其次,对《还款承诺》总额的组成部分中的95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被申请人在对该证据只提交了复印件,即“借据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欠款950000元”未能提供原件,而一审法院只凭该份证据的复件便认定欠款事实明显系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提供的并接受对方质证证据一定是原件,只提供复印件的,另一方有权不给予质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申请人所在的公司确实与被申请人发生过上述950000元的借款,但该借款系公司行为,并且申请人所在的公司已将该950000元借款全部归还,在归还后,该份950000元的借条便已当场销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950000元人民币的借据因保管原因丢失实属不当,原件丢失为何能保存复印件,事实上,被申请人根本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把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也认定为申请人欠款的依据,不仅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且侵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定再审条件。 三 、《还款承诺》上的签字并非申请人所写,一审法院组织的笔迹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还款承诺》为伪造证据。 《还款承诺》上申请人的签名系有人有意伪造,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诉人出具过任何《还款承诺》。《还款承诺》上的签字与申请人的亲笔签名相比僵硬、刻板,模仿痕迹明显,且该《还款承诺》与《还款协议》竟非常巧合的为同一天所写,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根据《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和数字的写法,刻意模仿了申请人的笔迹,伪造了该份本诉讼中的重要书证以达到恶意诉讼,非法获取金钱利益的不当目的。 虽然,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签名为申请人所写的笔迹鉴定,但该笔迹鉴定缺乏客观性和严谨性,且程序存在不公正。众所周之,笔迹鉴定并不同于其他鉴定,其鉴定过程,结论的得出都是通过鉴定人的主观评断分析来完成的,主观性极强,其特质决定依据该鉴定结论定案必须有其它证据相以佐证,现实生活中亦出现过不少同一份送检材料在几次不同的笔迹鉴定中得出几份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的案例。 同时,申请人已委托另外一处鉴定机构对该签字给予再次鉴定,以产生对本案的说明效力,截止到庭审时该鉴定尚在进行过程中。 因此,根据《民诉法》第179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另,申请人恳请贵院重新予以笔迹鉴定,以还原事实真相,维护正义和公平。 四、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属于管辖错误,在程序上违法。 1、本案不适用于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之中,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依据的是2006年3月5日的《还款承诺》,该份文件最后一行书写有“由塘沽法院判还”,如果在程序上尚不考虑该《还款承诺》实体上的真实性,该份《还款承诺》是无权约定管辖法院的,因为,《还款承诺》并非合同,是单方行为,不适用于约定管辖。 2、本案依法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而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天津市塘沽区,因此,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属管辖错误,未能将该案移送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属严重程序违法。 申请人孟为山西人,现住址为山西省,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申请人从未在被申请人所称的塘沽区工农村水利局仓库居住过,更不会签订所谓的《租房协议》,该协议为被申诉人用惯用手法伪造而成。 根据《民诉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申诉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且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山西省法院,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系管辖错误。 3、申请人曾于2007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2007年11月22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但均被驳回,且均未说明具体理由。原一、二审法院仅凭一份伪造的《租房协议》即认定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塘沽区工农村水利局仓库未免过于牵强,首先,一、二审法院对管辖权认定的依据《租房协议》为伪造证据,申请人从未签订过该协议;其次,退一步讲,假设该《租房协议》不是伪造证据,根据我国《民诉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经常居住地应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而不是公民在某地拥有一处租赁房屋满一年以上的地方。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津塘沽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管辖错误,属于程序上违法,依据《民诉法》第179条第七项明确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定再审条件。 五、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未能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保障,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和裁定,为应当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一、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的举证和质证环节对其提交的证据一,即“借据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欠款950000元”未能提供原件,而一审法院只凭该份证据的复件便认定欠款事实明显系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方提供的并接受对方质证证据一定是原件,只提供复印件的,另一方有权不给予质证。 有关950000元人借款事实在本文第四页已有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申请人着重强调一点,上述950000元的借据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因一审及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是否有原件的问题不给重视与正确对待,致使那份满是疑点的《还款承诺》成为本案定性的唯一证据,一审、二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被保障,请求贵院裁定再审,使申请人的权益能得以被保护。 第二、申请人在原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查阅和复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但均被拒绝。申请人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证据至关重要,对已方不利的事实,要靠证据来加以反驳,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可能对已方造成不利,但也有可能为我所用,诉讼的全过程中紧紧围绕“证据的收集,分析和应用”这一核心内容而进行,并直接的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即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本是当事人拥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而一、二审法院对这一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都未予保障,又何谈判决的公正、严谨,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被侵害,程序的不公平将产生实体的不利后果,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 因此,代理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案件,为应当再审的其他情形,申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定再审条件。 综上,代理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七)项及该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多种法定情形,且理由充分正当,恳请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查明事实真相,给予公正的裁决!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给予采纳! 代理人: 20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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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丽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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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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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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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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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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