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丽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与天津市河西供热办公室供热合同纠纷案
来源:朱晓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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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朱晓丽律师接受杨某委托,代理其与天津主河西区供热办公室供热合同纠纷案,委托人杨某因未与供热办公室签订《供热合同》,却被诉至河西法院要求巨额滞纳金,经过朱晓丽律师代理,我委托人获得全面胜诉,供热办公室要求滞纳金的诉求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下系朱晓丽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天津市河西区热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供热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听取了我方当事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2007年8月26日入住皓日园6-3-202,2006供暖年度与被告未形成事实供热关系,原告不欠缴该年度供暖费及滞纳金。 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2007年8月26日才正式入住皓日园6-3-202,2006年度未在该处居住,也未收到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供热合同》的要约及缴费通知,对于被告是否提供供热服务以及服务的质量情况均不知情,没能与被告形成事实供热关系,《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条件是,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此条款,对方接受的前提应该是对履行义务的情况是知情的,对服务没有做出否认表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是否提供服务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又如何谈及接受,我方认为,2006年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事实供热关系,原告不欠缴该年度的供热费,更不欠缴该年度的滞纳金。 二、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与被告形成事实供热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供热合同》,原告不欠缴被告滞纳金。 2007年度,原告向被告交纳当年度供热费并提出要与被告签订《供热合同》,却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提出要原告将上年度的供热费及滞纳金一并交上,才能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原告无奈接受被告的供热服务与其形成事实供热关系,我方认为,根据行政法规,滞纳金是行政强制中执行罚的一种,具有法定性,滞纳金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目前,我国现行唯有税收滞纳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平等民事主体,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并非在行使国家公权力,因此,原告不欠缴被告滞纳金,同时,民事行为中的逾期付款责任只能在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现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供热合同》,又如何能谈及违约金。 三、被告拒收原告07、08年度供热费并中止供热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对原告恢复供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2条、184条规定,只有在用热人拒不缴费的情形下,供热人才可对其中止供热,本案中,原告在用热年度按规定到被告处交费,并几度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强硬,坚持拒收,如若被告认为原告欠其供热费完全可以诉诸法律以求解决,现其以自认的陈欠为由拒收当年供暖费的行为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及天津市相关文件也规定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的前提是用热人拒不交费,因此,被告拒收原告供热费并中止供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天津市供热办公室文件的精神相悖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恢复供热。 四、被告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 鉴于《供热合同》是提供基础设施的合同,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法律规定供热单位的强制缔约义务,只要用户提出购买服务,供热单位必须与其签订《供热合同》并提供服务,不得拒绝,供热合同的强制性要求(一)被告在原告提出订约要求时与之订立合同,不得拒绝;(二)原告提出购买一个年度的供热服务时,不得拒绝;(三)被告如若拒绝原告交纳的当年度供暖费,视为本年度对该户提供无偿服务,不得中途停止供热。现在情况是,原告几次提出与被告签订供热合同,遭到被告拒绝,理由是,“要签订合同,先交费。”众所周知,合同是用户交费的基础,而不是相反,被告的行为恰恰是本末倒置。因此,被告应履行强制性缔约义务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 五、被告应为自身的的职责缺失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2006供热年度被告怠于通知原告签订《供热合同》,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缴费通知,在双方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根本不能知晓被告向空置房产提供服务并产生了费用,并且,原告对交费的标准、数额、交给谁、不交会怎么样等问题均不清楚,原告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配自己的行为,被告应为其职责的缺失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掌握供热政策并传达文件精神是被告应尽之义务,天津市政府供热办印发的文件下发的对象是“各区供热办和有关单位”,传达文件精神或在《供热合同》标准文本中体现该精神是被告的工作职责,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尽告知和催收义务,却把其怠于行使职责之过归咎于原告一普通公民不了解相关供热政策,被告的逻辑不能被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2006年度无事实供热关系,原告不欠缴被告该年度供热费,滞纳金属行政范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不适用滞纳金,只适用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因此原告不欠缴被告滞纳金,同时,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并中止供热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给予采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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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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