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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朱晓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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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天津分行诉张某提前还贷案(2008-10-22 16:04:20)转载标签:法律房产天津分行裕阳花园原告天津市杂谈 案情回放: 被告人张某于*年*月*日在中介帮助下购得位于天津市裕阳花园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83万元,张某向本案原告交通银行天津分行贷款40余万元,双方签定《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张某以该房屋作抵押,银行方面放贷,张某在给售房人屠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办理房屋过户、完税等相关手续,将张某对该房屋的权利记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薄上,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向张某出具收据及领证凭条,并在规定时间内制作了《天津市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上明确记载房屋权利人是张某,由于张某生意繁忙未能及时领走房产证,在天津市河东区房产管理局等待张某领证的过程中,该房产证突然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等到张某领取时,房管局告知其房产证已被查封不能领取,不久后,该房屋售房人屠某的妻子苏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及其夫屠某告上法庭,理由是,该售出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其夫屠某出售房屋时未能与其协商,整个购房过程其亦一无所知,其夫屠某取得房屋价款后便携款外出,至今无法联络,购房人张某在没有售房者妻子在场的情况下便与售房人达成协议没有尽到善意购房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不排除恶意串通之嫌,现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对争诉房屋诉讼保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判决,支持售房人妻子苏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与屠某的买卖合同无效,屠某返还张某购房款83万元。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二中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根据证据表明张某与屠某不存在恶意串通,张某是善意购房人;(二)房屋权利已记载于张某名下;(三)屠某曾在半年前向法院起诉与苏某离婚未获支持,现夫妻关系处于焦灼状态。由于此案关系民生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调解工作,此案正处于等待判决结果过程中。 在苏某诉张某的一审判决下达后不久,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便以抵押物已存争议影响抵押权实现为由,要求贷款人张某提前还款或更换抵押物并送达通知,张某对此认为,购房一案已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决未能生效同时张某认为自己按月准时还贷不同意银行的通知要求,银行方面得到张某态度后将张某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提前还款或变更抵押物,张某应诉。 张某答辩: 交通银行天津分行诉张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本案被告张某夫妇委托,担任本案被告张某的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通过询问被告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仔细审阅原告的《民事起诉书》副本、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研习相关法律法规,并于2008年10月17日09:30出席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张某已全面履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人的还款义务。 被告人张某夫妇没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其按月准时向该行还款,既便是在房屋发生法律争议期间也还是如约还款,这些均有二十个月的还款收据为证,这充分说明张已全面充分地履行合同义务,从未有违约行为,是守约、诚信的好公民。 二、张某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 张某自营实业,是天津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总经理职务,公司运营良好,效益可观,收入也一直稳定,并未发生财产状况恶化等因素危及银行债权的实现。张某也有足够经济能力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三、张某有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强烈意思表示。 被告与原告签定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是双方意合的产物,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已全面充分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款的义务从未拖欠,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强烈意愿。希望银行方面也能遵守自己的承诺。 四、原告银行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张有任何的恶意导致银行的债权不能实现。从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夫妇有恶意行为而足以导致银行债权的不能实现。 五、原告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解除贷款合同依据的不存在。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15条项下的四项约定,值得说明的是: (1)张某夫妇没有违反其中的任何一条导致货款的提前到期,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2)该15条项下的第三款中约定的“11.7条”根本就不存在于合同之中! (3)该借款合同系银行方面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或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部分无效,并且格式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作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以上提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六、对本案抵押物——裕阳花园*房屋权属的审理正在二审程序过程中,二审庭审已完毕,正等待判决结果,通过二审合议庭调查现可明确的是:第一,张在房屋买卖中无欺诈和恶意,通过庭审调查张购房的全过程和该房屋所售的价款达到83万元完全可以确定张是善意购房人,同时房屋产权证书已经更名并确权的事实也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第二,也是最关键的,二审法院主动向律师询问售房人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由张向二审法院提供线索,售房人在红桥区还有一处平房可供居住,这就排除了张二审胜诉后的执行难问题。关于房屋权属的两次庭审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均有参加,张在该二审诉讼中的优势地位不言而喻。 七、对于庭审当日原告的主张现反驳如下: 第一,本案抵押物——裕阳花园房屋权属的案件已上诉至二审法院,该一审判决书未能生效,而原告却提供彼案的一审《判决书》并以此为证主张与被告张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是已被法庭质证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是双方意合的产物,本应共同遵守;第三,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出现明显瑕疵,原告本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如把己方的过错归咎于合同相对方张未能仔细审查实属不该!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和谐的理念,判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要求原告交通银行天津分行继续履行与被告签定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120100001100140),依法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现该已审结,银行撤诉,我方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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