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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科科长刘某某职务侵占、贪污案
来源:王玉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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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科科长刘某某职务侵占、贪污案 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王玉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科科长期间,于1999年8月至2002年1月,利用为本单位办理车辆保险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共收受某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其单位的“保险无赔款退费”人民币196,002.31元。其中26,000元经领导同意作为该科活动经费。另用于支付该科所用车辆维修费、燃料费、车辆通行费、手机话费、招待费及办公室购买鱼缸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将余款中的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推土机,5万元放于单位金柜内,剩余1万元被其挥霍。现其家属已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 二、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查明,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被告人刘某某曾将保险无赔款退费2.6万元上缴单位;其二,被告人刘某某未能及时上缴收到的保险无赔款退费是有特殊原因的;其三,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以自首论。因此,辩护人确定了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贪污罪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思路。 三、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王玉峰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细致的庭前准备,结合今天庭审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贪污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点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就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因缺少主观故意不能成立。 1、根据卷宗记载结合庭审当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曾经向单位交纳过本人收到的保险无赔款退费2.6万元,这由卷宗记载的证人杜某、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就可以证明这一点,这就说明并不是每一次收到保险无赔款退费时被告人刘某某都有占有的故意。 2、从客观事实上我们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某从主观上并不是具备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在2002年7月17日收到某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业务员田某某给的5万元退费时已临近下班的时间,被告人就把这笔钱放入科里的金库内,被告人几次想向其领导杜某汇报此事,但此时,单位领导及被告人本人都忙于去外地检查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去过牡丹江、黑河、尚志、江北工地等地。回来时已经是2002年8月9日。而其主管领导杜某在七、八月间也先后去过七台河、伊春、西环、明水、宝清、黑河等地检查工作,这从卷宗记载证人杜某的证言中就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主管领导杜某不在同一个检查小组。无法就此事向领导汇报。而这也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没向其领导汇报此事并不是出于主观上的原因,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这5万元保险退费的同时,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出具了一份收条。而收到这笔钱后就一直存放于科里的金库内。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被告人具有占有的故意,为何不动用这笔钱,而向其爱人借5万元盖房子用呢?或者将钱存入银行或其他地方。而放于科里的金库内呢?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事实上被告人在收到这笔钱后是想交给单位的。只是由于上述种种客观原因才导致直到案发也没有向领导汇报。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以自首论。根据卷宗记载我们看出,虽然检察机关可能掌握了黑龙江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受某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保险赔款退费的事实,但并不掌握到底是谁具体经办的、数额大小,是否构成犯罪等事实,而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根据卷宗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已经确实、充分的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证据。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自动投案,而且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一)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由于缺乏主观故意,此罪不能成立。同时,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玉峰 四、案件辩护结果: 辩护意见被采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罪罪名不成立,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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