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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介绍卖淫一案
来源:王玉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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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介绍卖淫一案 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王玉峰 一、基本案情 起诉指控:200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福顺旅社内,容留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在该旅社从事卖淫活动。2001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介绍至伊春市某洗头房从事卖淫活动,其中侯某某未参加卖淫活动。2001年10月.被告人田某某在大庆市将侯某某介绍给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将侯某某、李某某介绍到肇东市某浴池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确定辩护思路为被告人马某某无介绍卖淫的犯意及行为。并且从侯某某未参与卖淫活动及马某某系初犯,且具有立功情节角度分析其社会危害性小,从而请求法院在定罪量刑方面从轻处罚。 三、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庭审,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持异议,但根据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来看,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目无国法,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均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在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时,只认定马某某有介绍行为,根据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只构成介绍卖淫罪,所以,有必要首先阐明此辩护观点,在这个前提下,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马某某未实施介绍田某某卖淫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介绍田某某、李某某、候某某三人去伊春卖淫,辩护人认为由此认定被告马某某介绍田某某去伊春卖淫证据不足: 1、通过田某某的笔录,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不能确定马某某将田某某介绍至伊春卖淫。在田某某的笔录中,田某某多次谈到自己与马某某的特殊关系,也就是说二人是对象关系,结合马某某本人的供述,我们可以看出马某某从主观上不可能将自己的对象介绍去伊春卖淫,这一点是符合常人的本性的,且被告人马某某事先并不知道田某某是小姐,如果知道田某某是卖淫小姐,被告人马某某不可能和她确立恋爱关系。在二人去伊春后,得知田某某在那卖淫,马某某十分气愤,还和田某某在伊春吵了一架,基于上述观点,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介绍田某某去伊春卖淫行为的证据不足。 2、通过李某某的笔录来看,李某某仅证实杨某某和马某某将本人和候某某介绍去伊春坐台、走台,不能证实马某某是否将田某某介绍去伊春卖淫。 根据卷宗48页至49页和卷56页至57页记载的李某某的笔录来看,李某某在笔录中只谈到小杨(杨某某)和马某某找到她和候某某,表示带她们去伊春,根本未提到马是否有意将田某某介绍到伊春去,这就证明其不能证实马某某是否介绍田某某去伊春。 3、通过候某的笔录来看,本人也不能证实马某某介绍田某某去伊春。根据卷宗67页记载的候某某的笔录来看,马某某是同李某某和候某某说去伊春,并未涉及到马某某有介绍田某某去伊春的意思表示,所以辩护人认为候某某的笔录也不能证实马某某介绍田某某去伊春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事实上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介绍田某某去伊春的行为。 二、介绍卖淫的犯意不是由被告人马某某提起的,被告人马某某只是众多介绍环节中其中的一个环节。 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我们可以看出,去伊春某洗头屋是由老板荣某某到哈市找到杨某某,杨某某找到马某某,马某某又同李某某、候某某说去伊春。通过上述介绍环节,可以看出李某某,候某某是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介绍去的,辩护人认为荣某某、杨某某也涉及本案,有介绍行为,应予查明, 但卷宗中没有体现公安机关对他们的行为予以调查的材料,这就有可能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情节有所影响,因为犯意不是被告人马某某提起的,马某某的介绍作用只是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所起的作用只是其中之一,这一点望法庭予以考虑。 三 候某某未参与卖淫行为,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介绍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进行联络,使之得以卖淫或嫖娼的行为。介绍卖淫罪的目的是介绍嫖客和卖淫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但卖淫嫖娼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也是社会治安管理的一个方面,嫖娼和卖淫活动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这就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所在,而侯某某未参与卖淫活动,此去伊春目的不明确,不能以此认定侯某某参与,而起诉书当中也明确说明了侯某某并未参与卖淫活动,此去伊春目的不明确,所以并未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于被告人马某某而言,这就客观上减轻了他所实施的介绍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四、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行为。 根据卷宗109页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记载,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表在2001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治安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行迹可疑,经说服教育,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反映其女朋友田某某有介绍小姐卖淫并从中获取劳务中介费的行为,经询问田某某,田某某对上述起诉违法行为供认不讳,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 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的供述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马某某交待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前后供述一致,认罪态度好,并且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材料来看,被告人在实施这次犯罪前并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基于辩护人上述几点辩护意见,鉴于此次犯罪的犯意不是由被告人马某某提起,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且被告人马某某在被抓获后的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又是初次犯罪,这些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给被告人马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王玉峰 2002年5月30日 四、案件辩护结果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卖淫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卖淫为多人多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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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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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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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1*********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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