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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罪
来源:王玉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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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峰 一、基本案情 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7日通过网络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订购了200克冰毒。2008年9月11日上午,刘将冰毒取回存放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家中,称重为180克。后刘于当日在其家中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冰毒46.4克,贩卖给孙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冰毒各25包,每包约0.6克。侦查机关抓获刘某某时,当场收缴冰毒65.48克、冰毒片106.58克。抓获王某某时,当场收缴冰毒46.4克。经检验:刘某某处收缴的1袋黄色晶体重量为65.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1袋药片重量106.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咖啡因和氨茶碱成分。王某某处收缴的1袋黄色晶体重量为4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二、辩护思路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部分事实不清,贩卖毒品的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具有一些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辨证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刘某某,王某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庭审,阅卷以及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讼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下面就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80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的数量是180克。 ’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7日通过网络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订购了200克冰毒。2008年9月11日上午,刘将冰毒取回存放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家中,称重为180克。”在本案中,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只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多少冰毒。从起诉指控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后卖给被告人王某某46.4克,卖给孙某某、张某某冰毒各25包,每包约0.6克,合计冰毒30克。侦查机关抓获刘某某时在其家中收缴冰毒65.48克。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的数量共计141,88克。按起诉指控的180克来计算,其中有38.12克不知去向,与起诉指控的数量不符。 2、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卖给孙某某、张某冰毒各25包(0.6克每包,计30克)证据不足。 . 由于孙某某、张某某没有到案,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除此之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辩护人认为对该起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3、通过庭审,结合卷宗的记载,辩护人认为有证据支持并且现 已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刘某某卖给王某某冰毒46.4克。在被告人 刘某某家中收缴冰毒65.48克、冰毒片106.58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的数量不详,以及刘某某卖给孙某某、张某某的冰毒各25包(计30克)证据不足。辩护人建议法庭应当以已查明的数量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 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冰毒片的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本案的涉案毒品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缴获的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一袋黄色晶体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缴获的一袋黄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刘某某家中缴获的一袋药片(粉色、红色、深红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和氨茶碱成分。既没有相应的纯度鉴定也未对主要毒品成分的比例做出鉴定,以至于检材各自所占成分是多少,占主要成分的物质是什么不得而知。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冰毒、冰毒片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而起诉书仅根据鉴定书关于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的结论即将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缴获的冰毒片106.58克认定为甲基苯丙胺。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不以纯度计算,但显然不可避免的会加重对刘某某的量刑,这一点,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 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一些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刘某某属于以贩养吸。根据卷宗记载的刘某某的7份 供述(分别在卷二第20页、2l页、25页、30页、80页、82页、日4 页),结合刘某某的当庭供述,我们可以得出被告人刘某某是毒品吸食者的结论。这一点,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卷二第85页),证人刘 某某(卷二第47页)均能予以证实。《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 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 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2、在犯罪动机方面,被告人刘某某是因自己身患重病(癌症),经历了两次大手术,为了镇痛才吸食毒品的。由于毒品价格较高,本 人又没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这才进而贩卖毒品,以达到以贩养吸的目 的。 3、根据卷宗记载的案件来源(卷一第4页)、抓捕经过(卷一第 5页。),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毒品在取货时已处于侦查机关的严格控制之下,客观上已不存在流向社会扩散的可能性。同时,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的46.4克冰毒也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最终也没流向社会。包括在刘某某家中缴获的冰毒片106.58克都未流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大减少,与毒品在社会上广泛扩散相比,孰轻孰重,显而易见。那么,在量刑上就应该作为一种从轻处罚的情节。 4、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案 发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存在部分犯罪证据不足,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的情形,且被告人刘某某身患重病,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向社会,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峰 2009年4月7日 四、案件辩护结果: 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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