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基贵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贺基贵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7
浏览量:663

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鲁**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席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相关证据,走访了相关证人,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以下是我发表的一审代理意见:

二被告脱离了保证责任,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一、起诉时超过了保证期限,应当认定二被告脱保

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之规定,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的期限都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是个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借据上同时记载“贷款一年之内”,即从2011628日至2012627日止,而起诉状载明的日期是201388日,债务履行届满超过了1年有余的期限,已经超过二被告人的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既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没有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故而,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早已消灭,二被告脱保。在对二被告起诉已经没有了事实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物保与保证并存时,应首先执行物保

根据《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载明“利息三个月清一次,贷款一年之内,如到期本利不清本人车扣押”,还有债务人吴文斌的签名按印。债务人吴文斌用车扣押的方式承诺给原告,对于该约定,不是违法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自认或者承诺,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民法又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的标的物---车,也不是法律所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保证期间均是怠于行使权利,是原告的故意行为。

本代理人认为,债务人自愿承诺,即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用车抵押于原告,待债务人用钱回赎自己所有的车;二种意见是所有权转移已原告,对该车实施折价抵债。原告对于早在2011628日就明确的事实,没有直接落实债务人的承诺,也就是原告放弃了对物的担保责任。依据上列的两个法律条文,原告直接起诉二被告,已经丧失了事实依据。

据了解,该车价值20万元有余,足足能抵消原告的债权,二被告在原告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上,代理人认为:由于原告的原因,不及时行使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又放弃了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的行使,使得二答辩人脱离的保证责任的担保,又起诉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诉请,以便息诉。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全部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 律师

                                   201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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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扶施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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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基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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