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黄某从农村出来找工作,刘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黄某骗至家中,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黄某卖给李某做小妾,并可随后付款。李某将黄某带回家中后,遭到妻子的强烈反对,同时又得知黄某早已结婚生子,遂表示要么将黄某送回家,要么将其退回给刘某。黄某因其他原因怕回家无法交代,表示不愿回家,又怕被送回刘某那被刘某殴打,故要求李某将其转卖给他人。李某遂以1800元的价格将黄某转卖个王某。所得款1800元除付刘某1700元外,剩余100元自得。
案情分析:
李某明知黄某为被拐卖的妇女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但李某是应黄某的要求才让其再转卖的,应该如何定罪处罚呢?
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情形,其他诸如执行上级命令,自力救济、基于权利人同意的行为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仅见于理论上的探讨,并未有明文规定。
通说认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的损害行为而成立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被害人对行为人损害的权益必须有处分权;
二、被害人的自愿同意必须出于自己真实意思反映;
三、经被害人同意的损害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一般而言,属于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劳动权、隐私权是可以自由处分的。但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是否可以自由处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持否定态度。
就本案而言,尽管被害人黄某自愿同意李某将其再转卖,但是黄某的自由选择权是受到主客观限制的,而且李某对黄某的再转卖行为有违背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
因此,认定李某构成拐卖妇女罪是正确的。但法院鉴于李某曾愿意将黄某送回家,只是应黄某要求将其再转卖的,故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