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亭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张**亲属滥用职权一案辩护词
来源:蔡亭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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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审前我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的全部材料,同时收集了部分证据,通过参加刚才的庭审调查,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下面依据本案能够查证的事实和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张**在固始县**局任职期间,在固始县**局对**店土地公开处置过程中,受时任局长(即被告人张**)的安排,与被告人郑**在与朱**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违反固始县**局党委会决定,致使固始县****层商城(价值9136500元)。

2、2007年3月,经固始县**局局长办公会决定向联合开发的另一方(即朱**)支付利息后,被告人郑**经被告人张** 安排向被告人张**汇报,后分三次从固始县**购销总公司付给朱**32.8万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2.8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张**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张**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即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给固始县**局造成任何损失;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张**即没有参与决定,也没有具体实施,更谈不上滥用职权。依法应该判处被告人张**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1、处置**店土地是公开进行的,并且是经过炎黄拍卖行进行的公开拍卖,应该说固始县**系统都知道这个事,任何有能力的人(包括**局系统内的人和社会上的人)都可以参与竞争,以期获得联合开发权。这一点由炎黄拍卖行的拍卖公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三粮店联合开发是经过固始县**局党委会研究决定的,并不是哪个人擅自决定的;合作开发的另一方也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选择的,并非是暗中操作或暗箱操作。这一点由**局党委会的会议记录及有关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3、关于**局党委会会议记录问题:从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显示,党委会会议记录至少有两次以上复印件,虽然公诉机关在各辩护人的申请下,最终举示了会议记录的原始件,但仍然有一次以上的复印件没有举示。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诉曾见过内容不同的复印件,由于公诉机关在各辩护人的申请下尚未向法庭出示所有证据,致使我们(指辩护人和审判人员)无法见到这些内容不同的复印件,是否是公诉机关为了欲盖弥彰,我们不得而知,但辩护人相信这背后一定隐藏着一个天大的秘密,需要人去揭开。

4、固始县**购销总公司与朱**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在当时是否有失公平:辩护人咨询了部分建设单位及**社区部分商户和居民,2005年前后此地段的门面房价格大致每平8500——9500元,二至六层商住房均价在1100左右,而同时期框架式结构发包价在每平500左右。这样计算下,如果当时联合开发协议顺利履行,朱**所获利润在扣除拆迁费用之后,完全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而**局所获一层门面房的价值也远超过当时党委会讨论出让的数额(800万)。因此可以说固始县**购销总公司与朱**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在当时是完全公平合理的。

5、固始县**购销总公司与朱**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仅仅是书面上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十余家被拆迁户等人的抵制,在被告人张**离职之前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经庭审查证该协议项下的标的物是2010年以后才交付开发商的,也就是说对于**局而言该协议从2010年以后才正式履行。

6、由于十余家被拆迁户认为固始县**购销总公司与朱**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同时有违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他们以该协议无效为诉求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终审判决确定固始县**购销总公司与朱**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既然被判决无效,就说明该协议自始至终就没有法律效力,更不应该按该协议来履行。如果说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应该追究实际交付者以及交付时时任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是他们的滥用职权或者渎职,使被司法判决无效的协议在三年之后仍然能够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事实里面,被告人张**没有滥用职权;在其离职之前,由于固始县**购销总公司与朱**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被判决无效,不应该履行,实际也没有履行,也就没有给固始县**局造成任何损失。

第二、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1、支付朱**利息是于2007年固始县**局局长办公会决定的(见局党委会会议记录),被告人张**即不是局长办公会成员,也没有参加局长办公会。也就是说对于支付朱**利息,被告人张**即不是决定者,也没有参与决定。

2、固始县**购销总公司支付了朱**利息32.8万元,其具体的经办人是被告人郑**,是从固始县**购销总公司下的帐。此时,被告人张**早已于2005年被免去了固始县**购销总公司的董事长,与固始县**购销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

3、对于支付朱**利息一事,被告人张**自始至终都不知情,只是在本案发生时才听被告人郑**说过此事。

4、依据当时固始县**购销总公司与朱**所签的合作开发协议第九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固始县**购销总公司没有如期将协议项下的标的物交付给朱**,固始县**购销总公司理应向朱**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月息一分二计算保证金利息(共支付32.8万元)也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四点,辩护人认为:在本起事实中,被告人张**即没有参与决定,也没有具体实施,同时支付朱**利息是当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也合乎情理。

本案的警示及思考
被告人张**是一位参加工作四十多年即将退休的老同**。在担任固始县**局局党委委员、工会主任以前,在不同的工作岗位中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担任固始县**局局党委委员、工会主任以来,特别是分管资产办以来,在县委政府正确领导下,坚决执行局党委的正确决策,带领资产办一帮人员,在任务重、困难大、矛盾尖锐的情况下,知难而上、勇于担当,为固始县**局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等工作殚精竭虑、呕心沥血,为固始县**系统的发展与稳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2008年被告人张**带着疲惫的身心和多种慢性疾病光荣的退居了二线。然而,原本应该享受离职后的幸福生活的张**却因本案而身陷囹囵。

自由是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容不得任何单位假借所谓的“合法手段”予以限制和侵害,具有司法强制权的机关更应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非法侵害。本案由于侦查机关在受理案件之初未能充分听取被告人张**等人的意见,在一些关键性事实没有查清(或者根本没有去查证)的情况下(如:固始县**购销总公司与朱**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的实际履行时间、履行前是否出现过其他情形等)匆忙将被告人张**予以拘留,进而逮捕,将案件一错再错的办了下来,致使一些本应该受到刑事追究的人逍遥法外、原本应该享受离职以后幸福生活的张**成为别人的陪罪者、替罪者。

法律是公正的,法庭也是公正的。相信公正的法庭一定会给被告人张**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张**无罪,其应该立即获得自由!

上述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辩护人:蔡 亭   13569757726

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9月17日

(判决结果:张**免除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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