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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王玉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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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王玉峰 一、基本案情 起诉指控:200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马某某、姜某某酒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因被害人李某某(男,51岁)等人说话声音大,曹让其到别处去.曹、马、姜三人行至一烧烤店欲吃烧烤时,李某某用一塑料凳子在后面打曹头部,曹、马、姜与李及邹某某发生厮打,邹被打跑后,曹、马、姜三人用拳、脚、塑料凳照李的头部打击,致其死亡.法医鉴定结论:死者李某某系生前为头部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了解到本案属于偶发案件,且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起因负有重大的过错,故辩护人确定了罪轻的辩护思路。 三、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玉峰担任曹某、马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曹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查阅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结合庭审当中已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下面辩护人仅就被告人曹某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是混合责任,三被告人应对此后果负同样责任。 根据卷宗记载,结合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是分别用脚、拳头以及凳子对被告人进行的殴打。从卷宗中记载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出具的结论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结合卷宗记载的证人夏某某(P54,P55)、证人洪某某 (P69)、证人任某某(P73)的证言,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分别用凳子、脚、拳头不同的手段打击了被害人的头部,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三被告人中的哪一位造成的,所以说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多因一果造成的。据此,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对此后果应负同样责任。在此,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主要责任是应由三被告人负责的,但是,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我们看出事情的起因由于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等人说“你们说话小声点,上一边唠去,”被害人当时也没说什么,就走开了。这时三被告人并不具备对被害人伤害的故意,也没有与被害人打仗的意思,在这之后,双方就分开了。三被告人来到烧烤店准备继续喝酒,在没有任何语言以及前兆的情况下,被害人用凳子猛击被告人曹某的头部,致使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以及证人邹某某大打出手,在证人邹某某被马某某、姜某某打跑后,马与姜又过来,同曹某一起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倒地后,三被告人想要离开现场,这时被害人又对三被告人说:“这事不能算完”,并大声喊叫让邹某某去找人,这一点由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夏某某的陈述中均可证实,这就进一步刺激三被告人对其继续进行殴打,虽说三被告人对被害入的死亡结果应负主要责任,但基于上述观点,被害人对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三、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开庭前,被告人曹某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经法庭调解,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己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元,进一步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被害人亲属得到了合理赔偿,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此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四、被告人曹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曹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本案案发前双方无任何矛盾,属临时起意,是突发性犯罪。这与有预谋的犯罪相比不属于主观恶性很深,社会危害性很大,虽说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本案属故意伤害犯罪(致死)中的较轻情节。这一点,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结果的发生系三被告人共同的行为,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又系突发性犯罪,被告人曹某系初犯且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合理赔偿等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曹某在故意伤害罪(致死)这一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王玉峰 2005年2月24日 四、案件辩护结果: 辩护意见被采纳,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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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玉峰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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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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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1*********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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