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峰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王玉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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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峰 一、案情简介 起诉指控:2008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某路某号一电子游戏厅内,因琐事与该游戏厅的负责人徐某某、王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后王某某返回住处取来1把菜刀朝徐某某头面部、肩部连砍数刀,朝王某某左臂砍1刀。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失血性休克,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头部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十级残;面部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右肩部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十级残;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肢软组织裂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无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1 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辩护思路 分析本案的成因,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赔偿积极的态度,综上,形成本案律师罪轻的辩护思路。 三、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王玉峰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所涉及的罪名无异议,但事实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案件的起因正是被告人先遭到两被害人等数人的两度殴打。 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因琐事与游戏厅的工作人员徐某某、王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而根据卷宗记载,结合今天庭审的情况,能够确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在玩游戏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等发生争吵,而后遭到包括两位被害人等数人对被告人进行两次殴打。 1、被害人等人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时,对被告人进 行了第一次殴打。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在游戏厅遭到两次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数人殴打,被告人的手机就是在这次殴打中丢失的。根据对被害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害人徐某某承认:“我一生气打了他一个嘴巴子。”根据被害人王某及证人杜某的陈述均证实是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撕吧到一起……。 2、被告人被打后前往附近拨打报警电话,然后回到游戏厅等候出警时又遭到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殴打。 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被打过程中手机丢失,于是前往游戏厅附近的超时尚网吧报警,打完报警电话后又回到游戏厅,然后又遭到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第二次殴打。关于被告人的报警事实,在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己得证实。 3、被告人的伤情诊断证实,被告人曾遭到数人殴打。 根据被告人的伤情诊断,被告人王某某的伤情:1、左眼钝挫伤; 2、腰背部皮肤划伤。 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被害人王某年龄在20岁左右,与被告人相比,体力上不占优势,如果只是像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那样二人只是简单撕吧,被告人不可能出现上述伤痕,而被害人王某、徐某某身上除了刀伤,无其他拳脚伤情,这可以证实被告人之前处于挨打局面,而不是与被害人相互斗殴。被告人的伤也不可能是在砍伤被害人时留下的,因当时两被害人被砍后疲于逃命,不可能、也不敢还击被告人。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就被告人的伤情况判断,被告人的伤情是遭到多人殴打所致,证实被告人的有关被打供述的真实性。 综上,所以就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在重大的过错。 二、从量刑角度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存在着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1、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伤害了被害人后,能够主动投案,交待案情,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由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最大程度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两被害人均已表示不在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3、被告人遭到被害人等数人殴打后曾试图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表明伤害他人并非被告人最初想法。 被告人的手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丢失,被告人前往附近的超时尚网吧拨打过110报警电话希望寻求法律保护,但等了10分多钟(被告人称)警察未到。在第二次遭到殴打后,才产生了报复心理,实施了伤害行为。 4、纵观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也正是由于被害人等人对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告人采取过激行为。 5、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无前科劣纪,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以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王玉峰 2008年9月16日 四、辩护结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审理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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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玉峰
  • 执业律所:
    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301*********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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