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朋良律师亲办案例
赵某某工伤赔偿案
来源:朱朋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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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来青务工人员赵某某2009年9月份到城阳区青大工业园某企业从事操作工工作,据其本人所说,在工作期间企业未同他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期间月薪2500元左右,2009年底该企业曾通知他要在一个材料上签字,但具体内容其未见过,且最终也不是他本人签署而是当时企业里一名主任代签的。2011年9月5日赵某某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后来得知自己是被淄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该企业工作,而2009年其被代签的材料就是劳务派遣合同,淄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在淄博也给赵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赵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半年后被淄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淄博申请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淄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又协助其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也在淄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协助下报销。工伤治疗期间用工企业曾支付给赵某某十个月(2011年9月-2012年6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月,6个月的生活费600元/月,5-6个月的护理费50元/天。淄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支付给赵某某任何费用。

2012年5月淄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告之赵某某只有在辞职书上签字才能办理其它工伤待遇报销手续,赵某某就签了字。但辞职之后剩下的相关工伤待遇两公司却仍未向赵某某支付。因赵某某为治病花费了所有积蓄又不能再工作,迫于无奈遂于2012年9月来到城阳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办理该案。

承办过程:

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后由朱朋良律师为其担任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指派当天就约见了赵某某并给赵某某办理了委托手续,又向赵某某详细了解了案情经过并根据其当时的情况分析了赵某某可以主张的相关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在得知赵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是通过银行代发的情况之后,代理人认为赵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有效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这一点直接影响到其要求的两项赔偿的赔偿额。于是代理人告之赵某某将其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卡明细打印出来以作为证据使用。

代理人做好前期的准备之后代赵某某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80元;2、请求裁决两被申诉人补齐申诉人工资差额共12600元。为证明两项仲裁请求的合理性,申请人准备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卡打卡记录、门诊及住院病历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因赵某某属于劳务派遣工人,且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企业在劳务派遣过程中涉嫌存在违法操作的问题,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代理人选择将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企业全部作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并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该案后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代理人依法提交了所准备的证据并当庭发表了代理意见。

两被申请人尽管声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却提供不出证据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加以反驳,庭审结束后双方都同意了仲裁委提出的调解建议。尽管庭审过程对赵某某比较有利,且从可能的仲裁裁决结果来看,赵某某胜诉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案却存在不利于赵某某的因素,首先,因赵某某的用工单位已在其工伤治疗阶段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生活费等费用,所以即便最终裁决用工企业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违法行为,其再承担责任的比例也不会太多;其次,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公司在淄博,而根据法律规定赵某某所主张的各项待遇应大部分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所以即便最终裁决赵某某胜诉,在劳务派遣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该案后续的执行也将非常困难。

庭审结束后,仲裁员又联系了三方做了两次调解工作,因两被申请人都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案一度处于僵持状态。代理人鉴于两被申请人对本案的不配合态度为赵某某分析了该案即便胜诉也可能难以执行到位的风险,赵某某表示理解并同意进一步降低主张的赔偿额,代理人将赵某某的意见告之了仲裁员,经仲裁员再一次给两被申请人做工作后劳务公司终于同意向赵某某支付两万元补偿。尽管跟所主张的数额相比两万元不算很多,但是考虑到可以尽早结案,避免接下来可能进行的一审、二审以及执行程序,赵某某同意了劳务公司的调解方案。

赵某某在代理人的帮助下及时拿到了赔偿款,返回家乡。双方对结果都比较满意。
代理人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本着“调解为主,有效维权”的原则,在仲裁员的调解下积极与对方进行协调,既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得的利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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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朱朋良
  • 执业律所:
    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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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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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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