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勤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未经过招投标的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来源:尚勤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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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9月30日,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大酒店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筑集团进行施工,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最终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该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的程序。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矛盾。


2010年5月建筑集团委托本所徐福云律师向山东XX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2、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68234.83元;3、临时设施防护费342514元;4、延期付款利息2800163.44元;5、停工损失2897581元。



该案历经审计和多次庭审,已结案,此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54512.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728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31元,由被告负担78300元,由原告负担3503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负担70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转法院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福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建设路东段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福云、张××,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吕××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技术院委托山东XX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1年11月3日山东XX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慧鉴字(201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大酒店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最终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竣工,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2、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68234.83元;3、临时设施防护费342514元;4、延期付款利息2800163.44元;5、停工损失2897581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工程造价为可调价格、停工损失据实结算。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


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每层工程量是多少。


3、履约协议书、收款条各一份;证明在施工之前、破桩之时,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予返还。被告无异议。


4、工程结算书十份;证明工程价款。被告认为结算书系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


5、临时设施、防护用品核定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临时设施、防护用品费用342514元。


6、通知书十份;证明工程每层完工时间、被告应拨工程款项。被告不予认可。


7、工程结算图一份;证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同意结算工程款。被告认为结算图上不是被告方人员签字,不能证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同意结算工程款。


8、施工设备和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七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租赁的施工设备、施工机械及每天租赁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款,结算后原告让利被告工程总价的2%。原告认为工程让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2、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楼层由原来19层减少为16层,工程量减少。原告认为签证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其××大酒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普通装修;建筑面积为19229平方米;合同价款约2600万元;2005年10月20日开工,2006年11月20日峻工,工期396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执行2003年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以及省、市、县公布的价款调整文件;工程类别一类按二类计取,结算后再让利工程总造价的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承包人违约,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主楼四层主体完成后支付30万元工程款;完成5层框架支付5层工程量的80%,以后每层完成后支付每层工程量的80%;框架、裙房共同完成后支付四层以下工程量的85%;填充墙每三层支付一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量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填充墙每三层支付一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量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内外墙皮完成三分之一支付(抹墙皮、埋管线)85%,墙皮完成三分之二时支付(抹墙皮、埋管线)85%,墙皮完成后支付(抹墙皮、埋管线)85%; 楼内地面完成二分之一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楼内地面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承包方完成施工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5%保修金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70%,两年后一个月内保修金付清。


200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履约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现将××大酒店十九层土建项目及桩基工程破桩实验发包给原告,原告在签订本履约协议时,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必须在2005年9月8日进场施工,破桩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违约,保证金不予返回。2005年10月20,原告完成破桩施工;2007年6月26日,原告完成16层(原设计19层,后变更为16层)主体框架工程。


2005年9月2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临时设施防护费用162720元。


2006年5月22日,原告完成主楼1-4层框架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0万元,实付31.2万元;2006年6月6日,完成5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669658元(837072元×80%),被告未付;2006年6月16日完成6层主体框加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40万元;2006年6月20日完成7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未付;2006年7月6日,完成8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26万元;2006年8月10日,完成10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56万元;2006年11月28日,完成11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143.8万元;2006年12月21日,完成12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94万元;2007年1月11日,完成13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443215元(554019元×80%),实付4.2万元;2007年5月25日,完成14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294672元(368314元×80%),实付64.4万元;2007年6月10日,完成15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200876元(251096元×80%),实付19.2万元;2007年6月26日,完成16层主体框架工程,应付工程款132642元(165802元×80%),实付5万元。


2007年6月26日,原告完成裙房工程及16层框架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4层以下工程款5135517元[(1149316元+1706747元+1299797元+1251506元+634419元)×85%],被告未予支付。


2007年11月17日,除水电暖安装、地面、卫生间墙体、附楼顶部、内墙抹灰、楼面防水工程外,其他工程原告完成施工。此时,因被告无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工程原告停止施工,至2008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撤离工地。


2008年7月14日,对于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被告同意进行结算。


2010年1月,工程未经有关部门整体验收被告开始使用。


原告在施工期间租赁架杆6万米,每米每日租金0.02元;架扣5万个,每个每日租金0.015元;40型塔吊1部,每日租金280元;HB760型砼泵,每日租金800元;龙门架3台,每台每日租金80元;调直机1部,每日租金30元;20型装载机1辆,每日租金260元;50型搅拌机及配料机械1台,每日租金200元。


2010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1年11月3日,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慧鉴字(201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按一类工程计算工程造价为15009982.35元;按二类工程计算让利前为14366734.41元,让利299132.04元,让利后工程造价为14067602.37元。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2006年支付4748000元、2007年支付2570700元、2008年支付380110元、2009年支付356500元、2010年支付20500元,计款807581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代原告缴纳税金499999.41元;共计8575809.41元。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合同效力;二是工程价款;三是履约保证金;四是经济损失。


(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约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部义务。


(二)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类别一类按二类计取,结算后再让利工程总造价的2%。根据该项约定,工程价款应按二类工程计算,扣除让利299132.04元,工程造价为14067602.37元;加上2005年9月2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临时设施、防护用品费用162720元,工程价款总计为14230322.37元(14067602.37元+162720元)。2006年3月6日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7581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代原告缴纳税金499999.41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8575809.41元(8075810元+499999.4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54512.96元(14230322.37元-8575809.41元)。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为保证原告在2005年9月18日进场施工,完成破桩和土建工程,原、被告于2005年9月8日签订了履约协议书,原告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并在2005年10月20日、2007年6月26日,原告完成破桩施工和土建工程。此时,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其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应支付迟延返还相应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完成破桩施工工程和土建工程的2007年6月2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关于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6年8月10日,原告完成主楼十层的框架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85733元(基础1-4层应拨付30万元、5层应拨付669658元、6-10层,每层付443215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328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不按时施工,造成施工工期拖延;2007年6月26日,原告完成主楼十六层框架工程和裙房工程,被告应支付的告四层以下工程款5135517元[(基础1082788元+一层1706747元+二层1299797元+三层1251506元+四层634419元)×85%],被告未予支付,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延误工期546天(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至原告撤离工地的2008年5月20日止),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机械、设备等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1、龙门架131040元(80元/天/台×3台×546天);2、调直机16380元(30元/天×1部×546天);3、20型装载机109200元(200元/天×1部×546天);4、50型搅拌机及配料机械109200元(200元/天×1台×546天);5、看管施工工地人员工资54600元(50元/人/天×2人×546天);原告完成主体框架等项工程后,架杆、架扣、40型塔吊、HB760型砼泵等设备已不是此后施工中的必须设备,应撤离工地。因此该设备延误的工期为362天(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至原告完成工程的2007年11月17日止);6、架杆434400元(0.02元/米/天×60000米×362天);7、架扣271500元(0.015元/个/天×50000个×362天);8、40型塔吊101360元(280元/天×1部×362天);9、HB760型砼泵289600元(800元/天×1台×362天)。合计1517280元。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4230322.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575809.4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54512.9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其诉请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54512.96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同意结算工程价款之日的的2008年7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完成破桩施工和土建工程的200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


八、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54512.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九、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十、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7280元。


十一、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十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31元,由被告负担78300元,由原告负担3503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负担70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徐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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