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代理词
来源:刘金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5
浏览量:779
摘要:2010年8月26日10时25分,被告驾驶把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撞伤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26日10时25分,被告驾驶把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撞伤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于事故中无违法行为。

二、本案中****应对***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型专用客车行车证上显示,所有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之规定。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应对***的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应当先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04日至2011年7月3日。2010年8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原告后期康复费用出发,应当先由***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

1、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了C5、6椎体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必须取出。该后期费用经***复核鉴定为“后期手术与康复费15000元左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为避免原告累诉和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审判长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综观案情,以人为本,支持原告的请求。

2、残疾赔偿金***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应获得伤残赔偿金229872元(14367元×20年×0.8=22987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误工费18102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0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2011年6月15日***复核鉴定作出,共400天,被告应赔付原告误工费18102元(16518元÷365天×400天=18102)。

4、护理费36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原告的伤情经***出具的鉴定书鉴定为原告生存期需一人护理。后期间护理费365000元(365天×20年×1人×50元=365000元。)。

5、交通费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行动不便,治疗还需有人陪护,为此原告支出的交通综合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赔付。

6、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07]1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50元/天×155天=7750元)。

7、营养费77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车祸致伤造成三级伤残,黄陂区人民医院有专门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7750元(50元/天×155天=77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长期卧床在家,不但会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连续性,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本不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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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金波
  • 执业律所:
    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5*********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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