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辩护词
来源:刘金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5
浏览量:787

李某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征得了在押被告人的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深感责任的重大。我们查阅复制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查访并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同时我们对某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分析,尤其是通过方才的法庭调查和聆听了国家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我们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深刻地了解和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表达对此次交通事故万分遗憾的心情,也在这里向遇难者表示诚挚的哀悼。为协助法庭正确判处案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履行律师职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对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起诉书中指控:“ 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驾驶蒙带挂大货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 某处时驶入逆行道内,在返回原车道时与相对方向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北侧某人驾驶的 面包车相撞……。”
这一指控,疏漏了一个重要情节,而恰恰是应当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情节,那就是 “出事前的有关情况”。被告人作为一名有着丰富驾驶经验的司机,为什么要占道行驶?本案中究竟是“相撞”还是有一方“被撞”?着重阐述如下:
1、根据案卷中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实,事发前道路北侧有一自行车行驶,且根据当时的路况《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路面两侧有0.9到 1.6m不等的冰雪覆面。”该自行车又在冰雪内行驶,车道总宽为 3m,也就是说剩余不到 2m的空间,对于被告人的货车根本无法通行,被告人为了避让占道的自行车,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居中行驶。对这一客观事实应予认定。
2、《道路勘查笔录》中确定事发“道路中心施划有中心白色单虚线”,也就是说,左侧是可以依法借道通行的,或者说是被告人在当时的路况下是允许依法占道行驶的。
3、从《现场勘查笔录》及《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中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避让自行车借道通行后就立即驶回原车道,并且是在返回原车道后,对面行驶的面包车突然驶入被告人所在车道,撞到了被告人的车上。对此紧急情形被告人当即采取了制动措施(《现场勘查笔录》中证实被告人采取刹车致使路面留有四十多米的刹车印),可见两车不是相撞,而是面包车首先撞击到被告人的车上。

综上所述,事实是,被告人避让占道行驶自行车,正常借道通行,在被告人驶回原车道后被相对方向驶入道路北侧的面包车撞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起诉书对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指控有失公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量刑。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处罚。而起诉书对责任的认定完全是依据和林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而该认定书本身背离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证据已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是在避让占道行驶的自行车而在道路允许的情况下进行行驶的,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驶回原车道,不具有过错。而认定书对于被告人避让第三人的正常合法行为认定为违章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被告人当时车速为50迈左右,证人亦可证实,而交警队的技术鉴定结论却为70多迈(km/h),被告人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交警队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鉴定书复印件,造成被告人无法申请重新鉴定,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可见,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2、事故认定书对面包车驾驶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起诉书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面包车驾驶人的责任仅仅一笔带过“采取措施不当”,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面包车未留有任何刹车痕迹,技术鉴定也未确定其采取过其他措施。另认定书对于面包车驾驶人的违法营运及违规驾驶营运车辆的事实却只字未提。认定书遗漏了真正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面包车驾驶人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和事实。

依据案卷中面包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是在 2006年5月27日取得驾驶证的,到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2个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七条:“出租车营运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第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而面包车驾驶人在未取得营运许可证又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私自营运,违规驾驶。以上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相关的事实却没有客观认定,这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 

3、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已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认定书这一证据效力待定。

依照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而本案中交警队在接到鉴定结论后未依法送达当事人,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结合上述论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证据的三性分析,该责任认定书,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具有合法性,建议合议庭依法审查,在确定责任时对责任应进行公正合理的分配。

三、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事故责任的被动性。被告人在此交通事故中为避让他人合理占道并迅速回归本道,而他人车辆逆行入道撞击。也就是说,是对方当事人撞击被告人车辆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被动状态,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2、事故报警的主动性。被告人在被撞从前挡风玻璃射出后,从地上爬起不顾自己的伤势,立即想到报警进行施救,在找电话未果的情况下拦截车辆报警,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轻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及明显的错误,望贵院能尊重事实,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对被告人做出合理、合法之判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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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金波
  • 执业律所:
    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5*********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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