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律师亲办案例
未成年人盗窃辩护词
来源:刘金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5
浏览量:725

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刘金波律师担任被告人朱*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朱*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朱*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1、朱*虽属于入室盗窃,但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00元,属于金额较小。同时盗窃的财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2、朱*入室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朱*并没有反抗或逃跑,而是配合被害人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

二、朱*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朱*盗窃的时间为2012年6月9日,其出生时间为1995年1月10日,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 朱*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朱*在抓捕现场就地伏法,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朱*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有悔罪表现。

1、从被告人朱*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乐的欲望,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

2、被告人朱*共盗窃数额较小,金额为100元、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做其它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3、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平时表现尚可。

4、案发后,朱*本人充分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达悔恨和改过的心情。

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朱*属于初犯、偶犯、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朱*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朱*在本次犯罪中属于初犯、偶犯、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筹钱上网,盗窃的金额很小,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很小,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我们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应当给予被告人朱*判处6个月的刑期处罚或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

辩护人:湖北xx律师事务所

刘xx律师

20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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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金波
  • 执业律所:
    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5*********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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