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律师亲办案例
贩卖运输毒品(1015克)案
来源:刘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4
浏览量:87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胡传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查阅了公诉人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胡传X,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胡传X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胡传X不明知被告人石启G贩毒,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1、公诉人所指控证据本身已经证明“被告人石启G对贩毒一事隐瞒了被告人胡传X,被告人胡传X不知道被告人石启G是贩毒”。

首先,被告人石启G与被告人胡传X所有供述都一致证实,被告人石启G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从来没有告诉过被告人胡传X是在贩卖毒品。被告人石启G邀请被告人胡传X去深圳仅仅是“去玩几天,帮其开车”。五万元现金虽由胡传X携带,也只是因为石启G只带手包,而胡传X带有挎包,方便携带。胡传X不知道该五万元是为毒资。

其次,被告人石启G的供述也证实“我把装有毒品的衣服袋子放在车的后排,把烟盒装的毒品放进胡传X的挎包里,当时胡传X正在开车,他应该不知道,当天晚上我们就到了长沙”。该供述,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人石启G对其贩毒一事从头至尾隐瞒了被告人胡传X

2、我们从日常生活情理上来看,被告人胡传X也不可能知道被告人石启G是在贩毒。其一、对于贩毒的来讲风险太大,一旦被发现很可能被判处极刑,被告人石启G出于一种本能的保护而尽可能隐瞒所有人。所以,被告人石启G不可能将他贩毒的事情告诉被告人胡传X。其二、对于被告人胡传X来讲,只要自己开好车,跟着被告人石启G混混吃喝,不需要打听别人做什么生意。所以,被告人胡传X不需要也不便于打听被告人石启G在做什么生意。

二、公诉人的证据不能推定出“被告人胡传X明知被告人石启G是在贩毒”,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机关推定胡传X主观 “明知”石启G贩毒证据只有三份供述。一是被告人石启G、胡传X供述一道去孙姓男子家送钱情节的。二是两人曾经“试毒”的供述,该两情节的供述均为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在后续询问者均被修正。三是吸食毒品的情节。

1、被告人石启G、胡传X一道去孙姓男子家送钱,是石启G和孙姓男子交涉。石启G供述说他们交谈是用普通话,胡传X当时在旁边,是否注意到他们谈话内容不得而知。胡传X的供述是他们交谈是用粤语,胡传X听不懂他们说什么。辩护人认为,石启G在深圳工作数年,熟悉粤语,在深圳和孙姓男子交流,本能上会使用粤语。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使用普通话,也不能推定胡传X一定知道谈话内容。

2、关于对大包合成冰(996克)试货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胡传X第一次供述说在胡燕所租住的房间的卫生间拿出来回宾馆试货。石启G供述说是在宾馆里拿出来试货。两人第一次供述自相矛盾。事后,两人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均作了修正。胡传X说“当时头脑不清,糊里糊涂”,石启G供述说“当时我神智不清,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讲,胡传X都讲了试过货,要我按照胡传X的讲法讲的”。检察机关在再次讯问使石启G时问“你到底试货没有?”石启G回答“我没有试,因为毒品很便宜,我知道肯定不怎么样,所以没有试”。问“为什么你今天的供述和向公安局讲的不一样?”答“我被抓当时吸毒了,神智不清醒,所以讲些什么都不记得了。”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凭两被告人第一次口供就认定胡传X明知石启G贩毒不能成立。

3、关于对香烟盒子所装“小包冰毒”(19克),胡传X也没有“运输”的故意。

石启G供述显示:孙姓男子给石启G一小包真冰,用香烟盒子装起,在深圳送到石启G房间,胡传X不知这一情节。到长沙后,先是在他们所住宾馆“严哥”房间吸毒,毒品是严哥提供。第二天石启G到胡传X房间,当时胡传X女朋友也在。石启G当着他们的面,从手包里拿出冰毒三人吸食。吸完后退房,因胡传X有洗澡的习惯,胡洗澡时,石启G收拾东西,因手包太鼓,就把两个烟盒装进胡传X挎包内,当时胡传X在洗澡,石启G也没有告诉胡传X,胡传X也没有打开过挎包,并且从长沙至常德,车辆一直是胡传X所驾驶。

该份供述证明,对小包毒品,胡传X完全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运输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指控的被告人胡传X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人胡传X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胡传X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当,请合议庭采纳。

 

 

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师:刘辉            

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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