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某某(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某某(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存在重大过失,违反员工行为准则,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后考虑到刘某某系公司老员工,双方沟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提交离职申请,进行离职工作交接,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争议及经济诉求,故不同意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8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2年9月5日,某某公司提出并与刘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还拒绝支付2012年新开门店奖励金、2012年绩效奖金、2012年出差报销款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某某公司没安排刘某某双休日加班调休、却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新开门店奖励10,500元;支付2012年绩效奖金30,070元;支付2012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5,462.07元;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9,471.26元。
原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结算一切费用;双方没约定过新开门店奖励;某某公司已安排刘某某调休、公司统一安排员工春节休年假,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乙方(刘某某)同意从事甲方(某某公司)创意都市女装项目事业部市场经理工作;乙方试用期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标准为18,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9月5日,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刘某某,主要内容为,“我们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违反公司《某某员工行为规范(20120515版)》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与你协商一致,决定从2012年9月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相关规定与你结算劳动报酬。请你于2012年9月5日前与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当日,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并结算了刘某某2012年8月、9月工资,在结算单中也写明“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工作至2012年9月5日,工资结算至2012年9月13日。
2012年9月10日,刘某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2年9月1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个月工资25,986元;2.支付2012年新开门店奖励10,500元;3.支付2012年绩效奖金30,070元;4.支付2012年1月至9月5日休息日加班6天的加班工资差额5,462.07元;5.支付2012年1月至9月5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9,471.26元;6.支付2012年报销款6,00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裁决:一、某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986元;二、某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刘某某2012年报销款6,005元;三、对刘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刘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结算单、工作交接单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某某公司明确2012年9月6日至13日的工资系支付给刘某某2012年1月至9月5日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明确双方终结劳动关系属刘某某严重违纪而解除。刘某某提供了某某公司人事范某某发给刘某某的手机短信,其中显示“你的奖金46,500”以证明这就是2011年开门店的奖金。某某对该短信无异议,但表示是2011年的绩效奖金。刘某某还表示2012年绩效奖金是经理李某承诺的,因无法实际计算故将开门店奖金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得出绩效奖金,某某公司予以否认。刘某某还出示电脑截屏以证明2012年尚有5天年假(刘某某已休5天),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刘某某已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2012年报销款6,005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终结劳动关系的性质是刘某某违纪解除还是双方协商解除的纠纷。某某公司主张系刘某某违反公司员工守则而被解除,故不属于协议解除。但某某公司在给刘某某的通知中又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双方结算2012年8月、9月工资的结算单上也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刘某某确实已知晓公司是以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反而在某某公司的通知中和结算工资等的材料中均反映双方协商的表述,且即使员工有违纪行为也没规定必须解除,也可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某某公司依法应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
关于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新开门店奖励的纠纷。刘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曾承诺其每开一个门店即有1,500元的奖励,刘某某出示了某某公司范某某发给刘某某的短信,证明其中有笔奖金46,500元即2011年开门店的奖金。某某公司对该短信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是刘某某2011年的绩效奖金。本院认为,从短信内容表述的奖金看,并不能反映刘某某所称的新开门店奖励。刘某某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采信某某公司的主张,对刘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绩效奖30,070元的纠纷,刘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刘某某仅以李某曾经承诺及开门店奖金作为计算依据,别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纠纷。刘某某于2012年9月5日同意与某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协商工资结算至9月13日,某某公司确认9月6日至13日的工资算作支付刘某某48小时双休日加班的工资,依法某某公司应以200%的标准支付刘某某该期间的工资,故刘某某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的纠纷。刘某某仅提供电脑截图上年休假尚结余5天,但刘某某未提供其累计工龄可享有10天年休假的依据,刘某某在2012年已休5天年假,故再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折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已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2012年报销款。该项纠纷已解决,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986元;
二、原告某某(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1月至9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462.07元;
三、驳回被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勇刚
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