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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转租后新的承租人不支付租金)
来源:frank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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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五()初字第8162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
 
   被告岑某。
 
   被告周某。
 
   被告岑某。
 
   被告岑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岑某、被告周某、被告岑某和被告岑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6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岑某、被告周某、被告岑某和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123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编号:某),约定:原告根据某公司的要求,以回租给某公司为目的,购买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NXTII M3II*4的自动贴片机四台、型号为NXTII M3II*2的自动贴片机三台、型号为XPF-L的自动贴片机五台(以下简称租赁设备),租赁期限三十六个月,自2012119日至2015118日止,租期共计三十六期,每期租金人民币415,560元(以下币种均同),合同金额总计27,112,077.77元(含首付款12,151,917.77元)。该《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租赁物件的转让价格为24,303,835.53元,自原告依约履行其支付部分转让价款之日起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某公司自动转移给原告。后原告于20121月按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将租赁设备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接收并验收了租赁设备,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
 
  201295日,经某公司、某公司与原告三方协商,就某公司受让某公司在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等事宜签署了《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承租人由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按照《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及《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
 
   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岑某、被告周某、被告岑某与被告岑某分别就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及《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先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合同及协议项下某公司应付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生效后,某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及《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付款,且某公司已将系争合同项下原告出租给其使用的租赁设备全部转移、藏匿甚至出售,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回租合同》(编号:某)项下截至201295日止的到期应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21,211.62元,并支付自20129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421,211.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回租合同》(编号:某)项下自201296日起的所有剩余租金11,635,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952.20元(暂算至20121031日,111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11,635,6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岑某、被告周某、被告岑某与被告岑某对第一项、第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位被告付清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前《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5、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后又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了《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将租赁设备转由某公司继续承租,故《融资回租合同》的效力已被《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代替。而周某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系对《融资回租合同》进行担保,且在《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并未同意继续担保,亦未出具新的担保书,故周某不应承担某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岑某、岑某和岑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融资回租合同》(编号:某)及《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与某公司的融资回租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
 
  2、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获得收据,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3、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原承租人某公司已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4、《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证明某公司是《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新承租人,其应当按照《融资回租合同》及《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5、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新承租人某公司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
 
  6、《租赁合同收款明细》及《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证明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和应支付给原告的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数额;
 
  7、某公司、某公司和某公司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及岑某、周某、岑某和岑某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各一份,证明七被告对某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岑某、周某、岑某和岑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岑某、岑某和岑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周某的陈述进行核对,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1123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某公司根据某公司的要求,以回租给某公司为目的,购买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NXTIIM3II*4的自动贴片机四台、型号为NXTII M3II*2的自动贴片机三台、型号为XPF-L的自动贴片机五台,租赁期限自2012119日至2015118日止,租期共计三十六期,某公司应于每月19日前向某公司支付当期租金415,560元,合同总计27,112,077.77元(含首付款12,151,917.77元及租金),另须支付预付保险费72,912元。第四条租金支付及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载明:4……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第十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2.3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载明:某公司向某公司转让租赁设备的总价格为24,303,835.53……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某公司依约履行其支付部分转让价格之日起由某公司自动转移至某公司……
 
  2、同日,被告周某向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保证:对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某)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某公司对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20121231日,某公司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某公司。2012119日,原告某公司按约向某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的全部货款。
 
  4201295日,原告(某方)与被告某公司(某方)、某公司(某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T某的《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受让某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第二条应付款项的支付载明:2.1某方同意,在本协议成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某方全额支付逾期款项计人民币421,211.62元;2.2某方同意,自受让权利义务之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自201296日起的剩余各期租金,支付时间和金额按租赁合同约定……第五条协议生效与解除载明:5.2本协议生效后,若某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某方有权按照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或按租赁合同约定,采取一切救济措施。
 
  5、同日,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分别向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岑某、被告岑某与被告岑某分别向某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均保证:对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及对应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统称主合同)项下,某公司对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某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直至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某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6201297日,被告某公司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已对租赁设备查收完毕,并进行了检验,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某公司。
 
  7、截至《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签订日,即201295日,某公司收到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12,151,917.77元、保险费72,912元,及七期租金2,908,920元,某公司逾期未付租金为415,560元,逾期利息为5,651.62元;自201299日至20121031日止(共52天),以未付租金415,5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7,287.30元。承租人主体变更后,某公司应继续履行《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第9期至第36期租金共计11,635,680元的支付义务;自201299日至20121031日,按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某公司因逾期未付第9、第10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7,95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及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分别向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岑某、周某、岑某与岑某分别向某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公司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以回租给某公司为目的,购买某公司所有的租赁设备,并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应认定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的签订,应当认为是某公司对自己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某公司作为受让人,获得并承担了某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而某公司在承租设备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公司要求按系争《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及《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由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自20129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之和421,211.62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以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9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未付租金415,56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299日起至20121031日的逾期利息17,952.20元,自20121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付租金额11,635,68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分别向某公司出具《担保书》,被告岑某、岑某与岑某分别向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某公司在《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及对应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某公司对某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岑某、岑某与岑某连带承担某公司的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岑某、岑某与岑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某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周某辩称其仅承诺对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并未书面同意为某公司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的签订系《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债务的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周某系《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债务人某公司的保证人,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的转让取得了周某的同意,故在《承租人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债务,周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周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某公司的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在承租人某公司、保证人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岑某、岑某与岑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前,《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出租人某公司以回租给某公司为目的,购买了某公司所有的租赁设备,享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该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不存在争议,没有必要通过判决形式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 href=javascript:SLC(12418,0) class=alink onmouseover=AJI(1241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租金人民币12,051,24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暂计至201210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0,891.12元,并偿付自20121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051,240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岑某、被告岑某和被告岑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四、对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49.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00,369.1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岑某、被告岑某和被告岑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00,2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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