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花丽律师亲办案例
穿刺部位止血不当致患者休克死亡
来源:成花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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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男,退休职工,系患者之父。 原告:郭某,女,无业,系患者之母。 原告:潘某,女,职工,系患者之妻。 原告:刘小某,男,学生,系患者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花丽,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大学附属医院。 原告诉称:患者刘某某在2006年3月7日下午3时,以“间断乏力7年,加重伴黄染10余天”主诉入住被告传染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2、银屑病。入院后医院给予保肝、退黄、支持等治疗,2006年3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给患者进行人工肝治疗,在血管穿刺时,先在右股部穿刺三次失败,后又在左股部穿刺成功,在人工肝治疗过程中,患者右股穿刺部位一直在出血,用纱布简单包扎后效果不佳,随后右下肢出现肿胀、疼痛,右下腹大片瘀斑,3月1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人工肝治疗结束。患者回病房后右股穿刺部位仍出血不停,右腿肿胀更加明显,疼痛加剧,出现烦躁不安。3月11日早8时许,患者出现神志不清,血压下降,随后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患者右股穿刺部位不断出血的情况下,处理措施不力,导致患者因出血引起循环衰竭而死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54901.3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性质系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根据西安市医学会鉴定报告,本案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院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并愿承担在治疗过程中因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的后果7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予以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标准赔偿的诉请。 一审查明:2006年3月7日,患者刘某某以“间断乏力7年、加重伴黄染10天”主诉入住被告医院传染科,入院查体:全身皮肤粘膜巩膜重度黄染,可见鱼鳞状皮屑,呈棕色,前臂、腹臂、小腿前侧可见治疗性病变部位白色屑片,棉签刮之可掉屑,入院诊断:病毒性肝炎:乙型 、慢性重型。2006年3月10日下午6时进行人工肝治疗,持续到11日凌晨时结束。结束后患者穿刺部位出现渗血,右下腹可见大片淤斑,腹股沟及右膝上部肿胀明显,患者上腹疼痛,请医院普外、肝胆外科及骨科值班二线会诊,建议伤口加压包扎止血,密切观察右下肢末梢血运及肿胀程度,纠正出血,促进凝血,做右下肢血管B超。3月11日上午8时患者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3月11日上午8时20分死亡。最后诊断: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银屑病。死亡原因:出血性休克致多器官衰竭。患者死亡后,原告方以医疗纠纷诉至本㛡,2006年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认为:1、医方在患者右股静脉穿刺部位不断出血的情况下,处理措施不力,导致患者因出血过多引起循环衰竭而死亡;2、主管医生无资质,属非法行医;3、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4、医方涂改病历,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认为:患者住院期间,医院遵循医疗操作常规,整个诊疗过程无过错,患者本身病情重,治疗风险大,不构成医疗事故。 2006年11月西安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医方对患者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肝炎诊断明确;保肝、退黄等治疗措施符合治疗原则;用人工肝治疗有适应症。2、在右股静脉穿刺失败,压迫止血效果不佳继续渗血的情况下,医方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输血、止血措施导致失血性休克是患者的致死原因。3、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医方对病情的危重性重视不够,始终未发出病危通知。4、对人工肝的治疗操作过程无详细记录。5、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构成因果关系,医院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书向双方送达后,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既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再次鉴定申请书,表示认可西安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 一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752.9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对刘某某治疗过程中,因过错致其死亡,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西安市医学会对该事故进行了医疗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现上诉人选择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5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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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花丽
  • 执业律所:
    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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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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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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