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春荣律师亲办案例
抵押合同纠纷
来源:木春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2
浏览量:594
 

原告金某

被告郭某

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年被告郭某瞒着鱼啊光脑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作为其女儿戴某向该行借款##元的抵押物,以郭某的名义与被告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由他人冒名原告在该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同年,原告持存放在家里的该房屋产权证到房屋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咨询相关事宜,发现所携带的产权证系伪造,且该房产被郭某抵押给被告交通银行。为此,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2、被告交通银行返还原告抵押房屋的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2、结婚证一份;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7、温州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证明一份;8、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编号为¥¥¥上抵押人栏金某的签名字迹及该签名处的指纹是否金某本人所写、所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结论如下:字迹和指纹均不是原告金某所捺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交通银行辩称:坐落于####抵押房产登记时被告郭某名下,并没有登记共有人,不能确定系原告和被告郭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完全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抵押房产已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交通银行对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36仅证明该抵押房产由被告郭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对证据5证明由郭某签名的抵押合同有效。证据7仅证明原告持有伪造产权证被没收,并不能证实被告郭某私自将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戴某向交通银行借款的抵押物和为隐瞒抵押行为伪造产权欺骗原告的事实。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产,登记在郭某名下,郭某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郭某的名义所购买的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且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也载明原告系该抵押房产的所有人,足见被告交通银行明智抵押财产系原告和被告郭某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合同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签名确认。现该抵押合同抵押人一栏中并非原告本人所为,不能证实该房产设定抵押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交通银行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合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故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原告同意不生效,原告要求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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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木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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