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某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瞿某
原告温州某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某铜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铜产品,仍有部分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内容为:今欠温州某铜业有限公司铜款30343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瞿某立即偿付原告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先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