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引律师亲办案例
双方都有责任----交通事故赔偿
来源:马引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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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张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驾驶摩托车的王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王某受伤的结果。经交警处理,认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的亲属多次找王某要求赔偿,但是王某认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自己也受了伤,拒不进行赔偿,无奈之下,张某的亲属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自己的损失。后经律师为其作了大量的工作,终于法院判决王某应当赔偿张某家属现金近六万元,张某家属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冀石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X的委托,指派马引律师作为XXXXXXX诉X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了解情况及本次的庭审活动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XXX应在本案中承担重大责任。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受害人X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给XXX的父母、妻儿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否则不足以弥补对XXX的父母、妻儿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XX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按被告承担40%责任计算为XXX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扶着人生活费:XXX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告承担40%责任计算为XXXX元。 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且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赔偿额为XXXX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XX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被告承担40%责任计算为XXXX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其它损失XX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它损失按照被告承担40%责任计算为XXX元。 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 X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受害人X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给XXX的父母、妻儿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父母老年丧子,妻子中年丧夫,儿女幼年丧父,对这一家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难以衡量的,考虑到被告XXXX的赔偿能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赔偿数额总计:XXXXX元。 以上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请求法庭认真考虑。 代理人:马引 20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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