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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不承担责任再审案件
来源:李广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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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周洪文,男,现年36岁,汉族,住平顶山市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家属院。联系电话:13839593933 被申请人姜朝红,男,现年41岁,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政府院内。联系电话:15939965869。 被申请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男,4任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电话0373-5152123。 法定代表人孙建,男,任公司经理。 被告丰忠林,男,现年43岁,汉族,农民,住虞城县李老家乡丰楼村东三组,联系电话:13037523258. 请求事项 恳请再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项、第6项等审理此案,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丰忠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 第一,原审法院未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有效维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项的规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6 年8月22日,申请人起诉的时间是 2008年8月8日,虽然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时仍未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但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 “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即各保险公司是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以,原审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截至目前,申请人执行该案已近1年的时间,由于被申请人丰林忠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非责任人,无法对其申请执行,即使执行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争议,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导致申请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故,恳请再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审法院未判决被申请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本案肇事车辆尽管实际车主为丰林忠,但是实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及受益人,根据司法实践,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原审法院将30000元认定为申请人已领取费用,抵消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关于原审法院确认丰忠林交到高速大队的保证金30000元申请人已经领取与事实不符,该费用实际是被申请人姜朝红领取占有,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款折抵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应于纠正。 第四,原审法院存在漏判及少判的情况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1、漏判营养费2260元(226天×10元/天)。 2、误工费少判9214.96元。因申请人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赔偿标准应当依照2006年度公布的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日收入47.37元/天计赔。 3、护理费少判23200元,申请因伤势太重,每日护理人员在2人以上,庭审中申请人出具了两名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明,原审法院仅认定一审护理,严重显失公平,应与纠正。 综上,请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与丰忠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0年1月6日 周洪文起诉金额: 法院判决数额 1、医疗费:84934.6元 医疗费:84934.6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元 后期治疗费: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 4、交通费:958元 交通费:900元 5、鉴定费:1300元 鉴定费:1300元 6、残疾赔偿金:39941.04元 残疾赔偿金:39941.04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65793.31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65793.31元 8、误工费:21695.46元 误工费:12480.5元 9、护理费:32240元 护理费:9040元 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支付) 11、营养费:1800元 12、二次手术费:45973.33元 合计343517.39元 合计:174236.6元 起诉A、466896.74×80%(责任比例)-30000(已支付)=343517.39 判决B、丰忠林承担70%的责任:248909.49×70%=174236.6元 中间相差:169280.79元。 再审赔偿标准 1、医疗费:84934.6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 4、交通费:958元 5、鉴定费:1300元 6、残疾赔偿金:39941.04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65793.31元 8、误工费:21695.46元(少) 9、护理费:32240元 (少) 10、营养费:1800元(漏) 以上共计:280982.41×70%=196687.69元×75%=147515.77 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应赔偿数额:22668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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